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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青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859号
原告:北京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曦路7号院4号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马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青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21号配套(2)号楼01-02层内2层2014。
法定代表人:代红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奎,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青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张海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843.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843.6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北京协和医院内科楼儿科一层、三层改造工程监控无线弱电设备材料采购事宜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税率13%)总价200780元,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货款30%的预付款60234元,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货物预付款,在1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67%134522.6元,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即货款总价的3%6023.4元。2020年6月8日,双方就北京协和医院内科楼儿科一层、三层改造工程广播可视巡更及综合布线弱电设备材料采购事宜分别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分别约定含税价款为69570元、14108元,交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5日和2020年6月23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和条件。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及时供货,并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增减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三份合同项下各30%预付款后未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看到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约定双方就北京协和医院内科楼儿科一层、三层改造工程弱电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采购货物详见附件1《订货明细表》,合同含税(税率13%)总价为200780元,合同单价为采购货物运到买方收料现场的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管理费、装车费、场外运输损耗、利润、保险、各种税费,还包括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发生的费用等。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货费由被告承担,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5日。合同1第5.3条约定,本合同为1次供货、2期付款,买方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购买货物价款30%的预付款60234元,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0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货物预付款,在1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即货物总价款的67%134522.6元,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即货款总价的3%6023.4元。该合同落款处买方业务经办人为王某。
2020年6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约定双方就北京协和医院内科楼儿科一层、三层改造工程弱电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采购货物详见附件1《订货明细表》,合同含税(税率13%)总价为69570元,合同单价为采购货物运到买方收料现场的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管理费、装车费、场外运输损耗、利润、保险、各种税费,还包括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发生的费用等。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货费由被告承担,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为1次供货、2期付款,买方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购买货物价款30%的预付款20871元,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0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货物预付款,在1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即货物总价款的67%46611.9元,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即货款总价的3%2087.1元。该合同落款处买方业务经办人为王某。
2020年6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一份,约定双方就北京协和医院内科楼儿科一层、三层改造工程弱电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采购货物详见附件1《订货明细表》,合同含税(税率13%)总价为14108元,合同单价为采购货物运到买方收料现场的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管理费、装车费、场外运输损耗、利润、保险、各种税费,还包括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发生的费用等。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货费由被告承担,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为1次供货、2期付款,买方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购买货物价款30%的预付款4232.4元,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0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货物预付款,在1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即货物总价款的67%9452.36元,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即货款总价的3%423.24元。该合同落款处买方业务经办人为王某。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另发生增项产品7509元、退货产品5786元,并提交2020年9月4日的货运订单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称其按照被告业务经办人王某的要求通过第三方货运的方式将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货物均由王某本人签收,因协和医院管理要求,送货当天需要提供送货车辆的车牌号才能进医院,每次送货前原告均通过微信告知了王某送货时间、车牌号及订单内容。原告为此提交2020年6月2日的五八到家订单及运费支付截图、2020年6月8日的货拉拉订单及运费支付截图、2020年6月15日的五八到家货运订单及运费支付截图、2020年6月22日的货拉拉订单及运费支付截图、2020年9月4日的五八到家货运订单、原告员工张海涛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佐证其陈述。被告对送货订单及运费支付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提交与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红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佐证其在2020年6月22日已向被告开具涉案合同项下的发票,被告也认可已收到该发票,但尚欠货款未付。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三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被告认可陈某挂靠其资质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涉案的三份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北京协和医院内科楼儿科一层、三层改造工程弱电设备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亦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因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已列明货物明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送货明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青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零八百四十三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青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二十万零八百四十三元六角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7月4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北京青百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