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慕斯汽车配件(青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694号

原告: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瑜,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薛新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总经理。

被告:***汽车配件(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吴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凤,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之声公司)与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山江公司)、***汽车配件(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瑜、孙永超、被告青岛山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新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凤、董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国之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814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1000元、担保费1400元,及以62581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山江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工程,2018年7月23日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发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价款为2350977.28元,2019年6月26日经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1607614.28元,尚欠743363元,扣除质保金5%,被告应付625814元。原告为被告所供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山江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承接工程时承诺可以进行建筑幕墙施工资质相关行政备案,被告也多次催要相关资质,原告却迟迟未向我方提交有关法律规定的建筑幕墙施工资质证明,但在实际行政备案时却用另外公司(山东凯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当被告提出异议时,原告承诺进行合同变更至行政备案一致的公司,由于国家法

律规定无建筑幕墙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严禁从事相关施工作业,为了行政备案和合同法定履行主体一致,被告多次电话及邮件催告,但至今未变更,给被告名誉造成损失。二、根据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铝合金幕墙、门窗、雨棚、栏板、格栅、阳光房施工合同》内容“第六条第4项c小项”(c、审计完毕后付至已审计竣工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有关约定,只有双方完成审计结算且双方签字盖章后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承诺的行政备案的合同未进行变更,所以被告以邮件、电话等方式催促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合同变更及审计结算,原告均以工作忙为由推脱,致使合同变更及工程审计结算工作至今未完成。原告在审计工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出具结算书的情况下索要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公司将一期厂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发包法律关系,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1“全部工程禁止分包”的约定,被告青岛山江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其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并不清楚。第二、如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的立法主旨,原告首先应证明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则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青岛山江公司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应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已向被告***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1197153.14元。质保金作为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尚未达到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或克扣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签订《***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铝合金、门窗、雨棚、栏板、格栅、阳光房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723),约定由原告负责***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861535.7元,为暂定价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现场发生的其他签证,由双方协商,进行结算。承包人须提供税率16%的增值税发票。第4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b、玻璃安装完毕,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付至工程价款的80%;c、审计完毕后,付至已审计竣工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第十六条争议、违约中2.1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违约导致承包人增加的经济支出和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相应顺延工期……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原告提交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的《***汽车配件项目厂房一期工程玻璃幕墙门窗工程量决算单》,该决算单玻璃幕墙门窗等总价2350977.28元。另原告提交《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该确认单上申报工程量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与决算单一致,该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下方有技术人员宋大田、项目经理蒋国显签字。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对于工程量决算单不认可,认为割算确认单只有工地人员签字,没有预算部、项目经理和采购签字,与正常确认单不一致。

3、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20份及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开具1907614.28元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1607614.28元,尚欠已开发票款30万元。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对此认可。

4、原告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元、保全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21000元。

5、原告提交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工程师刘西国与原告方王甫林微信聊天截图及《单项工程结算确认单》文档打印件,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单项工程结算确认单》让原告签字确认,以便双方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因该确认单中序号12项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相差太多拒绝签字,但该份确认单证明被告认可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及综合单价。被告青岛山江公司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系私人聊天记录,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无关,工程确认单被告确实询问过原告意见。被告青岛山江公司认可刘西国系其单位工程师。

6、原告提交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单位系***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工程的现场监理单位。兹证明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为***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对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已完成,其增加的工程量明细如下:1、大厅自动感应门,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1项(内门1樘外门1樘);2、后增加铝单板幕墙,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675m2;3、门卫室雨棚,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81m2;4、门卫室圆弧窗,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6.88m2;5、更换(甲方施工,挖掘机破坏)一次破损幕墙玻璃,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6m2;6、更换(泵车浇筑屋面破坏)女儿墙处的铝单板幕墙,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6m2;上述工程由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已完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监理单位: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崔相锋2020年3月1日并加盖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监理项目章”。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表示郑辉系项目监理,且所盖公章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并未见过。

7、原告提交常晶发送给刘西国电子邮件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与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并对增加的工程量的部分由谁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青岛山江公司承担一楼二楼夹层、二楼三楼夹层铝单板包覆,增加工程量数额为160205.1元;被告***公司承担三楼女儿墙进行白色3.0毫米厚铝单板进行包覆;女儿墙上方玻璃高度由0.825米提升到1.05米,增加工程量数额为175107.9元。

8、原告提交蒋国显、宋大田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证明蒋国显、宋大田系被告青岛山江公司职工,其在《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签字是代表单位履行的职务行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山江公司负责***汽车配件一期厂房建设,约定合同价格为48200000元(一次性包死)。同日,两被告签订《***汽车配件一期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5.7约定出现承包人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违法分包工程等情况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施工,承包人无条件退场,所完成工程量按60%结算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10、被告***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完结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建设单位:***汽车配件(青岛)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固定合同价款5170万元,追加及变更工程造价:1476342.34元。工程款合计:53176342.34元。经双方共同核实,确认以上结算价款。被告***公司另提交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目前双方关于一期厂房工程含税总合计为52607534.94元……5、质保金部分需先开此金额全额发票后再支付质保金金额。”被告***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工程设备用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现尚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被告***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向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共计付款51197153.14元。双方对以上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效力问题。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否成立?4、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汽车配件一期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青岛山江公司承包***汽车配件一期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禁止承包人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违法分包。被告青岛山江公司未经***公司同意而将铝合金、门窗、雨棚、栏板、格栅、阳光房工程另行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山江公司与原告青岛国之声公司签订的《***汽车配件项目一期厂房铝合金、门窗、雨棚、栏板、格栅、阳光房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虽原告与被告山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按2019年6月26日《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上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该确认单上有被告青岛山江公司技术员宋大田、项目经理蒋国显的签字。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及聊天记录中的《单项工程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中除第7项“雨棚工字梁、北侧钢梁包铝单板”相差14.61m2,第12项“后增加铝单板幕墙”现场实测工程量322.50m2与2019年6月26日《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记载的697.32m2有出入(两者相差352.5m2),其余内容均一致。该结算确认单上同时载明了各项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关于第12项工程量内容,监理公司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后增加的铝单板幕墙,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为675m2”,另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及被告提交的《***汽车配件(青岛)有限公司确认书》,能够证实,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发包方同意,增加了该项施工内容,而被告山江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足以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山江公司以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确认书》所载的工程量否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基本形成完整证据链,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2019年6月26日《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山江公司提交的刘西国发送给王甫林的电子邮件截图,能证明刘西国曾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资料,与原告提交的刘西国、王甫林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原告陈述因被告山江公司的结算确认单对第12项工程量予以减少,原告不同意,因而未达成一致结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山江公司发送的结算确认单上的计价标准,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及《单项工程结算确认单》所载各项工程量的计价标准,结合2019年6月26日《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的工程量,经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应为2350977.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江公司抗辩不应承担“15、更换一次破损幕墙玻璃”“16、女儿墙处的铝单板幕墙”的费用,但2019年6月26日《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上备注了该两项系“小挖机夜班加班时破坏”“泵车浇筑屋顶保护层砼时破坏”,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不予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1607614.2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山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5814(2350977.28×95%-1607614.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因原告原因没有结算,不存在拖欠问题,也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汽车配件一期厂房工程于2019年6月17日进行了综合竣工验收,两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至迟不晚于2019年6月17日竣工且已交付被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割算确认单》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6258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关于律师费、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青岛山江公司虽然在《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2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400元,因青岛山江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被告山江公司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5814元;

二、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2581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国之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珊

人民陪审员  戴涛

人民陪审员  周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丁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