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307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乐,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山东德衡(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莫斯科路54号1号楼1单元12层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264592556Y。
法定代表人:薛新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雷明,男,1979年7月3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提供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本人查阅和复制;二、判令被告提供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原告查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黄岛山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3日成立,公司成立时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薛家岛镇一村村委会持股40%,黄岛区薛家岛织布厂持股20%,黄桂山持股16%、黄桂金持股10%、封付姣持股4%、***持股10%。被告公司成立后,因其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治理机制缺失,被告公司多年未按公司章程之规定组织召开股东会议,亦未就公司分红、资产处置、增资、经营方针等重大事项向股东通报或征询股东意见。为了解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杜绝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况,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公司要求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或复制本案诉请的相关文件资料,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公司始终同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但不得公司以外的其他地点,查阅现场不得出现第三人或第三方,因建筑企业在其招投标及经营管理理念方式方法属于竞争极力的行业,所以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在查阅公司授权下的有关账目时,需保证以下几点:不得向第三人或第三方泄露所查阅的公司任何信息;不得委托股东外第三人或第三方查阅其有关诉求;查阅股东需提供与近五年与公司同行业无关的经营或就业证明;接受公司制订时间,指定地点查阅公司账目;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答辩人概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黄岛山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3日成立,公司成立时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薛家岛镇一村村委会持股40%,黄岛区薛家岛织布厂持股20%,黄桂山持股16%、黄桂金持股10%、封付姣持股4%、***持股10%。为了解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杜绝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况,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公司要求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或复制本案诉请的相关文件资料,但被告公司一直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享有股东知情权,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本人查阅和复制;被告提供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原告查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查阅、复制应当在被告公司办公地的正常业务时间内,时间酌定为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自该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上述材料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办公地的正常业务时间内查阅、复制,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自该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原告在被告公司办公地的正常业务时间内查阅,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红梅
书记员 宋鑫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