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834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青岛西海岸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薛新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雷明,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被告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签订的楼房使用协议;2.判令***、山江公司返还***冲抵房屋使用费138000元及利息;3.判令***、山江公司返还***冲抵房屋使用费4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系泊里镇封家庄村原村主任,2013年1月29日,***经山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金波父亲黄桂山介绍以帮助***、***购买封家庄村土地使用权为由,在黄桂山在场的情况下在案外人薛泽民家中当场接受***交付的土地使用权价款138000元,接受***交付的土地使用权价款46000元,并带走。***当场出具的收条中将交款人写成了山江公司。***收款后并未按照其承诺帮助***、***购买土地使用权,也未归还***、***任何价款,因此***、***每年都去***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购买事宜,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并让***、***去找山江公司要钱。直到2017年8月21日,***称愿将泊里镇东封家社区综合楼3号楼2单元1102室房屋转让给***,由于当时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双方只能签订楼房使用协议,并约定如国家政策允许办理房产证时,可以直接办理在***名下,协议约定楼房使用费共350000元,***称其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支付的土地价款共计184000元用于冲抵全部楼房使用费。***至今未向***交付房屋,并且经***实地查访,房屋并非***所有,因此***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交付房屋。
***辩称,不同意解除楼房使用协议书,因为当时签订该协议时是山江公司跟***一起来找***签订的,***与***之间没有发生账目往来,只是签订了一份楼房使用协议,***、***的款项在山江公司处,因此***与***无法解除该协议。***与***签订的楼房使用协议约定的购房款35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
山江公司辩称,楼房使用协议上并没有山江公司签字或盖章,因此与山江公司无关,山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系由***、***及案外人薛胜业、于翠凤、刘振强、薛泽民出具,载明:2013年1月29日,***、于翠凤等人在薛泽民家中向***交付现金768000元用于购买泊里镇封家庄村土地使用权,***清点后出具收条,但故意将付款人写成山江公司,之后,***未向***等人交付土地,经多次催要无果,直到2018年春,***承诺将***、***支付的现金184000元冲抵购房款,由***代表***、***与***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未向***、***交付房屋,也从未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2.***、***提交收到条复印件1份,载明:***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山江公司土地附着物赔清款922000元。***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称即使收到条由***签字也是收到山江公司的款项,与***、***无关。3.***、***提交薛泽民出具的个人购土地款明细复印件1份,载明***、***等人为购买土地支付数额情况。***称该证据与其无关,系薛泽民与***、***等人之间的事情。4.***、***提交楼房使用协议1份,该协议系***与***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约定***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使用权出让给***,价款350000元,***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清上述款项经***签字后使用权即归***所有,协议还对产权证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涉案房屋尚未建设完毕,且***、***主张的冲抵款项184000元并未直接给付***,而是支付给山江公司。山江公司以***、***提交的前述证据与山江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山江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称经案外人薛泽民、黄桂山介绍,***在泊里镇有一宗土地可以按23000元每亩出售30年使用权,该宗土地很快会被占用,会取得赔偿获得高利润,***等人带现金至薛泽民家中将现金交与薛泽民,由薛泽民出具收款明细,薛泽民收到现金后交与***,***出具收到条并将收到条交给薛泽民,后,收到条由黄桂山持有,***收到款项后未与***等人土地租赁签订协议,亦未将土地交付***等人,***等人要求***退款,***称有楼房可以顶账,就与***签订了楼房使用协议,从中抵扣***等人的款项后再由***等人向***支付抵扣后的费用,最终协议没有履行。***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从黄桂山手中接收现金922000元用于支付山江公司租赁土地赔清款,之所以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因为找不到中间人薛泽民,后经黄桂山协调,***与***等人签订楼房使用协议,由***拿出两套房子供***等人购买,购买价款不包含***等人主张的款项,***与黄桂山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922000元应由***和黄桂山处理。***还称其就涉案房屋与他人签订了协议,房屋尚未交付给***,什么时间能够交付不确定,涉案土地已被占用,相关补偿已由***领取。山江公司称其没有相关款项支付及租赁协议签订记录。
另查明,山江公司于1995年5月3日注册成立,2018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黄金波变更为薛新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楼房使用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是***、山江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主张的涉案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利,并认可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向其交付,交付时间亦不能明确,当事人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主张解除该协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系由***、山江公司向其收取及其与***、山江公司就相关款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在查明事实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楼房使用协议》;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