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81民初196号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县花都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栋***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勒沃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E24地块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花******10组。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路北(中原高新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勒沃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应被告北京勒沃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86960.48元及利息4860.97元(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直至票面金额全部承兑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而支出的律师服务基础费用388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195701.4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0449601508620200819703960032,金额186960.48元整,出票日到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2021年8月19日,票据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人:北京勒沃康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禹州市腾耀贸易有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电子汇票系统显示拒付。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取得票据的追索权,有权向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第三人安阳通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第三人系该通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