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4602号
原告:北京众信味来鲜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6号江南大厦地下一层B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北京***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乡***东街甲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众信味来鲜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维、北京***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维、龙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维,龙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和消防工程押金20万元,共计1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有意在小红门开超市。2017年下半年原告租赁了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某某生活广场地下一层。因为超市开业还需要消防改造和获得有关部门的消防验收许可。经介绍,2017年9月21日,原告和当时的出租方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老板***的儿子即**维、龙福公司在上述租赁地点签订了《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刚开始口头谈的价格是67.5万元,签合同时改为80万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还需要另外支付20万元的消防工程改造押金。2017年9月30日和10月1日,原告分两次给**维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超市开业和经营所需的消防图纸设计、设计审核、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是装了几个消防喷淋,没有设计图纸、开工备案、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开业手续和检测报告。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超市开业,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同年9月9日,原告以上述办公地点办理了工商登记。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办理消防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没做。期间,原告还因为消防问题两次收到了消防部门行政处罚。现在距离消防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已经4年多,原告的超市也已经开业了2年多时间,至今没有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付80万元工程款和押金2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维辩称:合同是**维签名的,加上龙福公司是失误,当时也没盖公章,与龙福公司无关。2019年消防改造全部完工已经营业,至今都在营业。当时因为原告出具施工图与我提交的消防施工图不符,没有给我提供建筑装修许可证,导致我无法办理消防证件。如果原告把相关材料给我,我可以继续帮其办理消防许可证。
龙福公司辩称:此事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此不知情。合同中签名也不是我方签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代表原告(作为甲方)与**维(作为乙方)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北京市小红门某某生活广场地下一层超市(消防)施工改造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本项目装修区域建筑面积4500平米。本项目的消防图纸设计、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开工备案、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开业手续办理、消防电消检检测(出具报告)消防喷淋、消防排烟排风口维修调试及消防报警改造施工”。工程总造价80万元。乙方负责准备消防手续的办理,负责前期准备的消防图纸设计、负责安全施工。合同首部“乙方”处的名称为龙福公司,但未有龙福公司签章。
2017年9月30日、10月1日,原告股东**向**维分两笔转账共计100万元。
2022年4月3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北京众信味来鲜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9日……**系公司股东之一,***系**父亲。公司筹备期间,因超市经营需要,经公司股东同意,2019年9月21日,***对外代表公司与**维、北京***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谈并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9月30日和10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代表公司从其个人账户里转给**维工程款和押金共计100万元。***和**的此次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
**维主张其仅收到工程款80万元,未收到押金,不清楚剩余20万元款项的性质。
经询,双方认可**维并无消防改造施工资质。原告主张消防工程一直未移交,但认可2019年9月超市已开业。**维主张其已完成现场施工。
经释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坚持认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并按照其诉讼请求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签订合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维作为消防工程承包人但其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所签署的《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退还工程款及押金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合同无效与合同有效法律后果不同,且涉及合同无效后相关法律后果的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众信味来鲜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众信味来鲜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