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迈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孙佳亮等与北京路迈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勇,北京翰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路迈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兴隆庄村4区73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松,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庆友,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原住北京市延庆区,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陈淑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原住北京市延庆区,现在北京市监狱团河二监区服刑。
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路迈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迈恒通公司),原审被告唐庆友、陈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以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延庆区为由认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路迈恒通公司与中康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未采购过路迈恒通公司83835元建筑材料,中康建设公司亦未授权任何人与路迈恒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履行地亦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中康建设公司是否与路迈恒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实际自路迈恒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均属于涉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在本案处理管辖权争议的程序中,不宜先行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中康建设公司所持合同履行地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中康建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