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1164号
原告:北京顺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4号楼2层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8PEJ31。
法定代表人:郭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国,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01000X。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忠,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顺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国、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防水工程款6788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屋面保温板材料款13597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最后一笔工程款结清止。(以8148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为准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防水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与被告九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蒙城京开城C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防水公司承包九建公司总承包的位于蒙城县鲲鹏西路的蒙城京开城C区及中间联桥防水工程的施工及1-12#楼屋面保温挤塑聚苯板。另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95%。截止2018年7月11日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及保温挤塑聚苯板材料供应,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2516222元(防水工程款1788252元;保温材料款727970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业主使用2年多,九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814810元,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九建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22条约定的应扣工程结算总价5%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满5年才具备给付条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7月16日,质保金到期的日期为2023年7月15日。第二,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的两份产值结算表合计2516222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方的结算应当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9月14日签署的结算协议载明的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协议的最后一段已明确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的两份产值结算表作废。因此,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的两份产值结算表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1710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结算总价为2432295元,其中防水工程款是1704325元,材料款是727970元,按合同约定应扣质保金以防水工程款1704325元为基数,乘以5%,应扣质保金85216元,应付原告645667元。请法庭依据上述意见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防水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与被告九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蒙城京开城C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防水公司承包九建公司总承包的位于蒙城县鲲鹏西路的蒙城京开城C区及中间联桥防水工程的施工及1-12#楼屋面保温挤塑聚苯板。另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95%。工程验收合格后,2018年9月1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其中防水工程款是1704325元,材料款是727970元,结算总价为2432295元,已付工程款1617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1704325元×5%=85216元。拖欠工程款729979元,经催要未付,防水公司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防水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与被告九建公司签订的《蒙城京开城C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扣除已付款、质保金后九建公司共拖欠工程及材料款2432295元-1617100元-85216元=729979元,事实清楚,九建公司应当支付。防水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95%,双方结算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利息应从结算之日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9979元及利息(利息以72997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8元,减半收取5974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 旭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