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5063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箫,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雨昌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15号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NKBP87B。
法定代表人:韩栋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四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三层306室A-4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278091937。
法定代表人:任守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雨昌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昌源公司”)、被告青岛四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箫,被告雨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栋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机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50.7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850.7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雨昌源公司法人的指示下在被告四机建筑公司工地工作,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因工地地面有未做安全措施的大坑导致受伤,后送医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雨昌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雨昌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是曹淑好雇佣的原告干活,关于原告的赔偿损失,需要回去商量一下。
被告四机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四机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雨昌源公司从被告四机建筑公司处承包了四机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项目部分工程。2021年4月23日,被告雨昌源公司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刷踢脚线工作,当天下午2时30分,原告脚踩入大坑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城阳棘洪滩矫秀菊医院、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9日,该所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原告未交费故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雨昌源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但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案件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栋章认可原告系给被告雨昌源公司干活,故原告**与被告雨昌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雨昌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导致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雨昌源公司主张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因观察不周导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雨昌源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45天的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50.74元(81671元÷365天×120天),但其未提交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671元的70%标准支持其100天的误工费15662.93元(81671元×70%÷365天×10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662.93元、交通费50元,共计20212.93元,由被告雨昌源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16170.34元(20212.93元×8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机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雨昌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70.3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四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5.50元,由原告**负担215.50元,由被告青岛雨昌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其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