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181号

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20。

法定代表人:夏洪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与被申请人北京万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集团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311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万邦公司隐瞒重要证据,对城建集团已付工程款数额所述与事实不符,足以影响北京仲裁委员会公正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城建集团于2019年10月曾向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500
000元,然而,万邦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刻意隐瞒该证据,未向仲裁庭递交该证据予以说明,影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公正裁决。该裁决认定城建集团未支付工程款,并裁决城建集团向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 744 220.31元,同时支付利息等,未扣除城建集团于2019年10月支付的500 000元。

万邦公司称,请法院驳回城建集团的申请。1、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情况下,根据庭审情况和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依法作出的裁决书且已生效,不应被撤销。2、城建集团以万邦公司隐瞒证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仲裁开庭审理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城建集团2019年10月28日付款50万元。此时证据提交时间已过,万邦公司并非刻意隐瞒。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城建集团提交该证据,其未提交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3、万邦公司认可城建集团付款事实,可以在执行阶段解决,完全不需要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浪费司法资源来解决。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万邦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城建集团与万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万邦公司与城建集团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适用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5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城建集团提出的仲裁反请求。2019年9月9日,仲裁庭在北京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311号裁决书。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城建集团向万邦公司支付款项50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城建集团、万邦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该合同中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城建集团主张万邦公司隐瞒了付款凭据影响了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所谓被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为,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城建集团所述付款凭证系因其自身在仲裁庭审后的付款行为形成,城建集团对于己方掌握的证据未向仲裁庭主张提交。故其所述不符合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法定构成要件。

综上,城建集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