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商初字第4094号
原告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19号。统法定代表人孙家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与泉州路交叉路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赖文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2、支付律师费194172.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返还原告借款1762747元,该款应从700万元借款总额中扣除;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三、剩余借款本金5237253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2237253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平度市北京路华府小区建筑工程,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6096812元,甲方同意第一笔付款14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平度市人民法院从查封的监管账户内扣划1400万元,在扣划款项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借给甲方700万元,用于甲方应急。该700万元借款,甲方承诺以原先抵顶给乙方的60套楼房中的22套作抵押担保,并由乙方申请法院轮候查封。甲方保证在款项到账后30日内协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该22套楼房的查封,以便于乙方售卖。如甲方不按上述时间协调解封房产,乙方有权就该700万元借款起诉甲方。甲方自借款后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甲方不按期还款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2015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依据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被告还款1762747元。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7253元(借款总额700万元-已还款1762747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4172.82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自借款后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要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762747元,该还款数额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7253元及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37253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的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发生诉讼,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未还,本案诉讼与被告不履行债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4172.82元不超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3725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237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9417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67200元,由原告青岛平度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京弟
审 判 员  姜明进
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