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5143号
原告:北京***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3293(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御贝悦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村临甲10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君太。
原告北京***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御贝悦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2.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我公司与御贝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御贝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间房将府公园内的将府幼儿园室内消防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程总价7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2018年4月25日,我公司与御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承包将府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工程款42万元。御贝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79.8万元,剩余32.2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御贝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阳光公司主张其承包御贝公司发包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间房将府公园内将府幼儿园室内消防工程及消防水池工程,其已完工,御贝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阳光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显示2018年3月20日,阳光公司承包御贝公司发包的将府幼儿园室内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栓系统管道、阀门及消火栓箱安装等,阳光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70万元,工程量完成10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工程款分12个月支付(前两月每月3.5万元,后十个月每月2.8万元),御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时,从约定日期期满的第二天起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按日支付违约金;2.《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显示2018年4月25日,阳光公司承包御贝公司发包的将府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承包范围为将府幼儿园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及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42万元,工程施工完毕经御贝公司验收合格后,御贝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周期2年,质保期满后,御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8年10月23日,御贝公司支付阳光公司将府幼儿园消防工程首付款72.8万元,2019年1月19日,御贝公司支付阳光公司将府幼儿园消防工程12月1月工程款7万元。
阳光公司主张上述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但未提交竣工验收单。
本院认为:御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阳光公司主张其与御贝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阳光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御贝公司盖章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本院采信阳光公司的主张。阳光公司与御贝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阳光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御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9.8万元,御贝公司应支付阳光公司剩余工程款32.2万元。关于阳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照欠款金额及工程款支付周期酌定为3.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御贝悦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22 000元。
二、被告北京御贝悦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北京御贝悦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御贝悦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