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1民初2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AUPE74。
法定代表人:王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8749.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3874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开庭时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南宫市泓尚国际广场工程A区外幕墙项目,并于2019年6月将该施工项目中的铝板龙骨安装等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现已按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938749.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拆除面积结算》,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拆除工程款。
2、《铝板龙骨玻璃龙骨计件结算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铝板龙骨、玻璃幕墙龙骨安装工程款。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本人王良春系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现授权米伟杰以本人名义办理泓尚国际商贸广场室外幕墙工程,授权代表在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所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用于证明米伟杰是被告委托的该工程的全权代理人。
4、工程洽商单,该洽商单系2019年8月6日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问题与开发商进行洽商的内容,甲方单位处有泓尚国际商贸广场外幕墙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徐利作为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名,原告***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名,同时米伟杰、徐利还在洽商单上注明“情况属实,金额由公司确认”。
被告亿盛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这2份结算单只有项目部章,没有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只与徐利、米伟杰有转包关系。对证据3认为,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已经作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于米伟杰、徐利代表公司承包工程,所以甲方的洽商都是他们签字。
被告亿盛公司辩称:1、2019年5月9日答辩人与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答辩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泓尚国际商贸广场工程A区外幕墙工程,同年5月10日答辩人将该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徐利。至2019年9月13日答辩人已向徐利支付工程款31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2、原告诉称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勘验、丈量;3、2019年6月20日答辩人与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宫市泓尚国际商贸广场A区东、北、西立面拆除工程,价款66万元,后答辩人与米伟杰签订该工程转包协议,答辩人已向米伟杰支付工程款17万元;4、原告诉称拆除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勘验、丈量;5、上述工程款共计8926737元,实际完工590万,工程款催要未果,已付款项均是答辩人垫付,要求追加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米伟杰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6、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与米伟杰签订的《拆除协议》,合同尾部有米伟杰的签名和被告亿盛公司的公章,用于证明被告与米伟杰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将泓尚广场A区东、北、西立面拆除工程以3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米伟杰。
2、《泓尚国际商贸广场外幕墙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日期5月10日,甲方为被告亿盛公司并加盖有公章,乙方为徐利并签名,承包方式劳务清包。
3、《泓尚国际商贸广场外装施工合同》,用于证明2019年5月9日被告亿盛公司与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亿盛公司承揽位于南宫市的铝单板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米伟杰作为亿盛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4、被告与发包方泓尚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用于证明2019年6月20日米伟杰代表被告亿盛公司与发包方就广场A区东、北、西立面拆除工程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面积、价款、工期等内容。
5、施工费用付款申请2份、停工通知1份、转账支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590余万元,被告多次要求泓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转账支票为虚假支票。
6、徐利书写的收条2张,米伟杰书写的收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徐利、米伟杰存在转包关系,工程款支付给了他们。
7、作废的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本人王良春系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现授权米伟杰以本人名义办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室外幕墙工程,授权代表在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所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在授权委托书上手写部分有“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事”的内容,日期为2019年5月4日,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已作废。
8、作废的合同3份(内容一致),系北京恒盛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亿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合同已作废,对米伟杰的授权委托也已经作废。
9、银行转账回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给米伟杰的17万其中10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
10、《工程量结算单》,用于证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与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最终结算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米伟杰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拆除面积结算》的签名不符,不能证明该协议是米伟杰签署的,另外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米伟杰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代表,双方并不存在施工承包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徐利的签名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与我方提交的《铝板龙骨玻璃龙骨计件结算清单》的签名不符,可以证明证据2不真实,原告所持有的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米伟杰、徐利二人在结算单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均由米伟杰代理被告签署,可以证明被告向米伟杰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米伟杰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及施工代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费用付款申请所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印章一致,且两份申请中均有米伟杰和徐利代表被告请款的签字确认,能证明米伟杰、徐利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对停工通知、转账支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对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是5月9日才与发包方签订协议,而银行交易记录是5月7日,显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结算单记载经办人米伟杰,可以证明米伟杰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另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结算单无法确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亿盛公司与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泓尚国际商贸广场外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亿盛公司承揽位于南宫市的铝单板幕墙和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铝单板幕墙726元每平方米(预估面积7944.43㎡),玻璃幕墙838元每平方米(预估面积2982.37㎡),合同金额为8266737元,米伟杰作为亿盛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9年6月20日米伟杰代表被告亿盛公司与发包方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就涉案工程的东、北、西立面拆除工程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了面积、价款、工期等内容。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但对涉案工程的拆除工程、铝板龙骨安装、玻璃幕墙龙骨安装等进行了实际施工,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的管理由米伟杰、徐利负责,***是纯包工,2019年6月进场,同年9月1日基本完工。2019年9月1日双方就***施工的拆除面积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亿盛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拆除面积结算》,内容为“南宫市泓尚国际商贸广场A区外立面拆除铝板,玻璃幕墙,广告位面积为6440.17㎡单价为55元每平方米。合计354209.35元。2019年9月1日。”在尾部加盖有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和米伟杰的签名及“情况属实”签字。同日,双方就铝板龙骨、玻璃幕墙龙骨面积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亿盛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铝板龙骨玻璃龙骨计件结算清单》,内容为“南宫市泓尚国际商贸广场A区外墙项目结算清单1、铝板龙骨安装A-4R轴1741㎡*85元=147985元、1-45轴6256㎡*85元=531760元、楼板反回龙骨面积:1129㎡*85元=95625元2、玻璃幕墙龙骨面积1-45轴1229㎡*85元=104465元A-4R轴173㎡*85元=14705元合计894540元公司已付生活费310000元剩余款584540元。”在其尾部加盖有亿盛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和米伟杰签名及“情况属实”的签字,另有徐利2019年8月31日的签名及“情况属实,面积已核实”的签字。截止至今,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次共计32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异议,被告亿盛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测量,又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测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过摇号确定委托河北宏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龙骨安装面积进行测量,2020年9月20日出具宏鉴价鉴(2020)12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龙骨面积7794.47㎡,其中玻璃幕墙龙骨面积1017.3㎡,铝板龙骨面积6777.17㎡;(二)不确定性意见铝板龙骨面积为521.17㎡,屋面女儿墙挡板返回龙骨A4R轴及1-42轴,现场已实施完成,结算单中也包含此部分工程量,但未形成变更签证资料,所以为不确定性意见。原告对以上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予以认可,同时认为不确定性意见的521.17㎡系原告实际施工,变更的鉴证资料在被告处,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玻璃幕墙龙骨42-45轴66.44㎡因没有安装,不存在;2、铝板接缝处龙骨部分79.63+265.62+17.76=363.01㎡不应计算面积;3、铝板屋顶女儿墙上返龙骨没按原设计制作,不认可,96.51+319.78=416.29㎡。另外,鉴定费10000元现由被告垫付。
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一)米伟杰、徐利与被告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二)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
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提供了2份合同即被告与米伟杰签订的《拆除协议》和被告与徐利签订的《泓尚国际商贸广场外幕墙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拆除承包给了米伟杰、将外幕墙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徐利。1、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被告、米伟杰、徐利也没有提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协议;3、原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都载明,米伟杰是被告的授权代表,能代表被告公司处理涉案工程事务;4、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都是米伟杰代表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5、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洽商单明确载明徐利为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6、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米伟杰代表被告公司、徐利代表施工单位请求发包方给付工程款;7、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最终结算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章和米伟杰、徐利签字确认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米伟杰、徐利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系现场施工负责人员,被告所称将拆除工程承包给了米伟杰、将外幕墙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徐利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的争议因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测量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虽然双方对部分有异议,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又未提供足以支持其异议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不确定意见铝板龙骨面积为521.17㎡,因现场已实施完成,虽然原告现不能提供设计变更鉴证资料,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就此提出过异议,而且也计入了最终结算中,所以该面积应计入原告施工面积。对于工程价格,被告虽有异议,但结算单中已明确载明,米伟杰、徐利代表被告亿盛公司进行了确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结算单及相应单价,即拆除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龙骨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亿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针对拆除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结果为6440.17㎡,因原告自愿同意按6017.1㎡计算,所以该部分工程款为6017.1㎡×55元每平方米=330940.5元。针对龙骨工程,鉴定意见为7794.47㎡+521.17㎡=8315.64㎡,按8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706829.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垫付,因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且与双方主张均有差异,宜由双方各负担5000元,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万元。综上,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30940.5元+706829.4元)-320000元-5000元=712769.9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追加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米伟杰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利、米伟杰与被告存在承包、分包关系,南宫市泓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也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所以对被告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2769.9元并支付利息(以71276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8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家领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