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盛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30485号 原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六路1号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与被告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汇票金额117043.77元及利息2560元(以117043.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1张(2309301099412202106299XXXXX),票面金额为58663.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4张(票据编号分别是:23093010994122021070696XXXXX,230930109941220210706968XXXXX,230930109941220210706XXXXXX,2309301099412202107069XXXXXX),票面金额合计为:58380.4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7日。原告于上述汇票到期日向银行申请兑付,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汇票金额117043.77元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苏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可汇票票据金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由于疫情原因我方并不属于故意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五张,分别为: 1.票据号码为230930109941220210629XX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苏宁公司,收票人为亿***公司,票据金额58663.33元。 2.票据号码为2309301099412202107069XX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苏宁公司,收票人为亿***公司,票据金额15562.71元。 3.票据号码为23093010994122021070696X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苏宁公司,收票人为亿***公司,票据金额10982元。 4.票据号码为230930109941220210706X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苏宁公司,收票人为亿***公司,票据金额14587.73元。 5.票据号码为2309301099412202107069XXXXX,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苏宁公司,收票人为亿***公司,票据金额17248元。 上述票据到期后,亿***公司均按期提示付款且均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亿***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完整亿***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苏宁公司原因,亿***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获承兑,其有权请求苏宁公司付款。故对于亿***公司要求苏宁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公司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7043.77元及利息(以117043.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北京苏宁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