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616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原告之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奇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政东里甲12号楼甲12-4一层131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燕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昆纬路乾华园一号楼。
负责人:吴颜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燕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悦、代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0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到远洋物业处工作,与远洋物业签订合同,期限三年,担任工程技工,工资约定是基本工资加绩效,此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签订第二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到2023年3月30日,任工程技工,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打卡支付。2018年12月原告被告公司辞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理由是连续旷工,原告不认可辞退的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因为窥探他人隐私被行政拘留7天,回来后是十一,回单位申请上班,公司直属领导薛伟口头答复在家等消息,这期间也一直联系公司,直到10月1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亦未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
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与公司签订合同,远洋物业与被告是独立的主体,劳动合同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工资约定按照甲方管理办法执行。原告自2018年10月8日期开始旷工,按照公司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2018年10月11日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任职操作岗位,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双方签字盖章。201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生效期为2018年4月1日,于2023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双方签字盖章。
2018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员工,***,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因您自2018年10月8日起旷工,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为重度违纪,单位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加盖北京亿洋时代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
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02.41元。2019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4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未到岗参加工作,但主张是公司直属领导薛伟口头答复让其在家等消息一节,本院质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是其子与薛伟的通话,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亦不是原告的表述。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 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力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