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北红裕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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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4民初699号
原告: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8幢1层103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3BBDXC。
法定代表人:张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霞,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红裕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住址:湖北省英山县国营桃花冲林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85495175R。
法定代表人:肖新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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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被告湖北红裕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裕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745.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842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8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4日);3、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桃花溪避暑度假小镇项目7#地块8#、9#、10#楼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桃花溪避暑度假小镇项目7#地块8#、9#、10#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3736900元,并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合同价款以及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等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10月28日向被告方移交涉案工程,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移交决算资料。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将涉案房屋向业主进行了交付,于2019年3月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3712805.7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下欠原告540745.74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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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利息。因该款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红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0076.33元;第二,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原告逾期竣工超过30日,已先期违约,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还需向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四,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桃花溪避暑度假小镇项目7#地块8#、9#、10#楼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桃花溪避暑度假小镇项目7#地块8#、9#、10#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10月28日向被告方移交涉案工程,被告方于2018年11月2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决算资料,被告方现场管理代表陈雄签收了《决算资料移交单》。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371280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172059.26元工程款,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68017.07元,共计付款3240076.33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472728.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桃花溪避暑度假小镇项目7#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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块8#、9#、10#楼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依约应该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下欠工程款计算有误,且未扣减被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272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结算完毕,下欠工程款472728.67元,扣除质保金185640.25元(工程结算总价的5%),余下287088.42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关于质保金185640.25元,则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其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工程逾期超过30日竣工,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虽然逾期45天,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第(8)款规定:“乙方(原告)不得因任何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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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出现一次,甲方(被告)将扣除中标单位工程款2万元作为乙方合同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综合评判,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调整到总价款的1%,即31720.59元,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为20000元,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抵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裕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1008.08元及利息;(其中235367.83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余下185640.25元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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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元,减半收取计3807.5元,由湖北红裕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俊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翁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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