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5737号
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建材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B座D层81508/8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550509768B。
法定代表人:吕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8号楼4层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3BBDXC。
法定代表人:余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莹莹,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为与被告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69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987.4元[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5.1‰)计算,此后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115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签订《供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11693.6元,于3月底付清。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供销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以及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11693.6元的事实。
被告易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未设立金华分公司,本案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本公司系主体不适格,针对本公司的民事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易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章程14页,证明被告未设立金华分公司的事实;
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未设立金华分公司的事实;
3、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查询两份,证明被告不存在分支机构或金华分公司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易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易尚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在金华设立分公司,原告提供的印章系非法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
证据3,被告易尚公司对三性有异议,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印章和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对账单与被告有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3,原告对三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北京易尚国际装饰金华分公司作为乙方(购买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内容如下:1、甲方根据货品清单价格供货(附价格表),以配送价开单,结算价结帐。2、运输方式:乙方每一次新工地首单免运费(不含上楼费)。3、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每月7日后为对账日,经对帐后7日内乙方对甲方付款。甲方收款帐号:农行62×××19吕丽君。4、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盖具北京易尚国际装饰金华分公司印章。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供货及未付货款情况进行对帐,形成“易尚装饰截止2018年1月31日对账单”,被告**锋于对帐单上载明“总欠货款111693.6元,原件已收,于3月底付清”,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因上述货款逾期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易尚公司与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中印章名称北京易尚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易尚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之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易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169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