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恒砼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益恒砼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701号
原告:北京益恒砼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1640。
法定代表人:景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琦,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益恒砼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9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4月28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我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复合轻集料(B型、3.0强度)采购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我公司为建工博海公司承建的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号住宅项目)进行复合轻集料(B型、3.0强度)采购施工工程,合同价款853072元。我公司完成分包项目后,双方在2019年3月28日进行结算,确定结算价款为629000元,建工博海公司已支付39万元,尚有23.9万元一直未支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建工博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益恒公司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也认可所欠工程款数额,但不认可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海淀区清河西街×号北京七一棉织厂住宅项目1#住宅楼等11项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建工博海公司。2018年1月15日,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与益恒公司(分包人)签订《复合轻集料(B型、3.0强度)采购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工博海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复合轻集料(B型、3.0强度)采购施工项目分包给益恒公司,合同价853072元,工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6月30日。双方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1.3约定,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1个月内。……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24.1.4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1‰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未付价款的1%。
合同签订后,益恒公司依约对分包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28日,建工博海公司在益恒公司分包项目的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印章为长方形外框,印章内容为建工博海公司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号住宅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编号:2015.006仅用于文件资料往来),并有项目经理“刘刚”签字,结算金额总计629000元,已支付39万元,扣除质保金0元,剩余支付金额为239000元。
另查,2018年12月17日,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号住宅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北京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工博海公司、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进行了验收。在建工博海公司与其他分包商的诉讼中,结算单均使用上述印章,且项目经理亦签署为“刘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益恒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复合轻集料(B型、3.0强度)采购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益恒公司依约完成了分包任务,且建工博海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亦已经建设单位于2018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益恒公司亦与建工博海公司就分包项目进行了结算。现益恒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具备事实根据,本院支持。当事人有权利选择利于己方的途径维护其权益。现益恒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而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支持。建工博海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益恒砼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至8月19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23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前述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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