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7790号 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93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205.36元及利息5406.24元(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永丰嘉园二组团总承包工程车库顶板土工布、排水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完毕并办理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数额为461205.36元。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工程最终结算书,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实际截止到2018年8月8日止,被告仅支付了42万元,剩余41205.36元至今未付。 对外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为2018年11月12日,根据合同第12条,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审核完成。2、我公司无需就质保金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无需退还质保金。3、目前我公司停工停产,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对外建设公司(甲方)与盈丰园林公司(乙方)签订《永丰嘉园二组团总承包工程顶板土工布、排水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确保优质按期完成永丰嘉园二组团总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签订本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承包范围为地下室车库顶板土工布、排水板,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04500元含税。工程具备验收或阶段验收条件,甲方组织乙方、业主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自检材料一式三份;如验收获得通过,甲方出具完工日期作为乙方合同工期考核依据。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获得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工程之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百分之五,保修金不计利息;当保修期满后,如当时已无任何保修工作,则甲方将于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保修金。工程款支付:a: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上报月完成进度,待审核后,按本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支付;b:排水板土工布工程完毕后,经验收合格、甲方进行回填土完工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c:承包人提交工程最终结算书,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留作质量保证金;d: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图纸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及签证增加的费用结算时按实际调整后,待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竣工结算:竣工验收获通过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整理齐全的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结算会签流程,见甲方结算会签表,甲方施工现场签署的任何费用或签证或结算或承诺并不是最终的,必须经过公司有关部门复核相关领导签字并加盖公司结算专用章才是最终结果。 2016年8月25日,盈丰园林公司编制涉案工程的结算会签单,会签单载明:合约部于2018年8月17日的审核意见为同意结算金额461205元整,总经济师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同意意见,对外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在审批单位处盖章。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对外建设公司已向盈丰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2万元。 本院认为,盈丰园林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永丰嘉园二组团总承包工程顶板土工布、排水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二、利息的起算日期。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9.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获得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对外建设公司虽抗辩称该条约定中的“整个工程”是指整个大工程,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整个大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根据该条约定的文义理解,此处的“整个工程”应指涉案合同中的“本工程”,故对外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合同第12.3条的约定“竣工验收获通过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整理齐全的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盈丰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其于2016年8月25日编制结算会签单,开始办理竣工结算,也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推定在2016年8月25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已获通过。根据合同第9.1条、第9.2条及第9.3条的约定,对外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9月25日前向盈丰园林公司不计息退还质保金。工程结算会签单载明的最终核定额为461205元,故质保金应为461205元*5%=23060.25元。但若对外建设公司未按期退还质保金,盈丰园林公司自2018年9月26日起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经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即至2016年8月25日,应支付461205元*80%=368964元;结算审核完成后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至2018年11月12日,应支付461205元*95%=438144.75元。综上,对外建设公司应向盈丰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41205元;盈丰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205元; 二、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111.76元; 三、驳回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已交纳;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 十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