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5号院1号楼26E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因涉案工程尚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即使双方没有验收单,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分包的部分已于2017年7月5日竣工,且已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上诉人不予出具验收文件,也不予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诉人违约,有违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暂定168717.75元及利息7793.48元;2、判令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茂华铁路楼改造项目二期车库顶部排水工程合同。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甲方要求已施工完毕,于2017年7月5日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14963m2,单价为16.5元每平米,总计246889.5元,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人全部撤场且无农民工工资拖欠,并经承包人经营部门审核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78171.75元,工程款168717.75元至今未付。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经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拒付。为维护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诉请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717.75元及利息7793.48元,合计176511.23元。但案涉工程尚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请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l、判令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暂定168717.75元及利息7793.48元;2、判令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原审裁定以“案涉工程尚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故认为本案诉请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应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