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3民初3523号
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3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盈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盈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382元及利息2338.94元,合计17720.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签署了唐山钢城·水岸A01车库屋面排(蓄)水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开始供货并施工,2013年8月27日施工完毕并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为14650㎡,单价为21元/平米,总计307650元,按照合同付款条件,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产值的70%;排(蓄)水板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毕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分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292268元,***:15382元至今未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12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没有异议,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请法院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利息计算当庭陈述为利息根据2014年央行年贷款利率为6.4%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126天,利息为339.85元;根据2015年央行年贷款利率为5.75%,2015年全年为364天,利息为882.07元;根据2016、2017年央行年贷款利率为4.75%,2016年至2017年7月11日,共558天,利息为1117.02元;共计利息为2338.9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15382元,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38.94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5382元及利息2338.94元,合计17720.94元。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硕
代理审判员武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武洋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