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元亨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381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2层006。
法定代表人:张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工资108000元;2、***瑞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12月1日到***瑞公司承包的丰台区蒲黄榆路芳古园一区18号新城广场项目担任现场负责人职务。***瑞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到2018年12月没有给付一分钱工资,均以工程款没有结清或工程款到位后给予分红为由拖欠到现在。故诉至法院。
***瑞公司辩称:**所提交的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申请过仲裁。认可**提交的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北京新城广场装修改造给排水工程是自然人赵齐彬以***瑞公司名义与发包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是按照赵齐彬的要求盖的章,至于赵齐彬与**是什么关系***瑞公司不清楚,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技术交底记录和北京新城广场装修改造工程监理例会不能证明**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程是自然人赵齐彬以***瑞公司名义承包,***瑞公司没有任何员工参与该项目具体管理,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瑞公司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起诉书中**陈述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陈述其为***瑞公司新城广场项目负责人,该身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符合逻辑;**陈述从2017年12月1日到2018年12月在***瑞公司工作,且***瑞公司一直未付工资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按**所述,从其到***瑞公司开始工作时间起算,时至2020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2年多,在如此长的时间内,***瑞公司一直不支付工资,**也未提供曾要求***瑞公司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明显不合日常生活情理;**要求支付的工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2019年3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认其与***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申请劳动仲裁是因其他事由,**以劳动合同关系起诉***瑞公司明显违反诚信。综上所述,**与***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以劳动合同关系起诉***瑞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证明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后,**于2019年3月3日签署承诺书,载明“本人**(列明了其身份证号)与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于2019年1月2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时另有其因,实际上双方不存在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后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3月3日,***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齐彬、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就“北京新城广场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施工过程存在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均确认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本项目工程款后,任何一方均同意不再通过举报、起诉及其他任何手段就本项目追究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需要乙方及丙方针对此事出具对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并签字钤指印……3、乙方和丙方就本项目工程款的具体分配达成一致后,同意使用怀建集团所付款项完成本项目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所有费用的支付。在乙方和丙方未达成一致前甲方不予动用此款项支付任何费用。4、如对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款为115万,支付**8万元;如结算款为113.5万以上,支付**7万元,同时提供3%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8、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以上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钤指印)后生效,三方共同遵守。”***瑞公司根据**提供的北京百匠卓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匠卓艺公司)银行账户于2019年9月9日向该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向该账户转款25000元。
**称与赵齐彬系朋友关系,赵齐彬找到**说新城广场装修改造给排水项目分包给了***瑞公司,**就去见了***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彬谈,张景彬就让**全权负责新城广场装修改造给排水项目,并约定工资每月一万,项目结束有分红。**称在职期间受张景彬管理,给排水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结束并撤场,但项目结束后其还结算催要工程款,故其干到了2018年年底,但2019年其也一直帮***瑞公司催要工程款;给排水项目施工现场除了**还有工人,工人也是**找的;**不在***瑞公司办公地点上班,在施工现场上班,施工现场没有考勤,如果要请假是跟总包单位说。**后称赵齐彬也负责新城广场装修改造给排水项目,赵齐彬是其领导,在该项目中赵齐彬是总负责,其是现场负责。**先称2019年其申请仲裁后***瑞公司找其谈了说给其工资,其撤回了仲裁申请,之后***瑞公司让其找个公司账户,其提供了百匠卓艺公司的账户,***瑞公司向该账户转了三万元工资。**后称2019年其申请仲裁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瑞公司让其撤诉,同一天还签了三方协议让其不要再告了,三方协议中的款项是奖金,并不是工资,其现在所要求的是工资;同时称三方协议其是迫于压力签订的,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合同法,故无效。**另提交:1、2017年12月15日的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章,乙方为***瑞公司并加盖有公章,同时乙方代表处显示有**签名。***瑞公司称***瑞公司与赵齐彬有挂靠协议,***瑞公司是按照赵齐彬的要求将空白的盖好章的协议书交给赵齐彬,应该是赵齐彬签字的,至于赵齐彬与**是什么关系***瑞公司不清楚。2、技术交底表、监理例会记录、会议签到表。***瑞公司称公司并未派任何员工去该施工现场、公司没有任何员工参与该项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与张景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回单。银行回单显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瑞公司转账15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景彬于2019年8月1日向**发送该银行回单,**接着回复“我这钱什么时候去拿,”张景彬语音回复后,**回复“你看怎么来都行,反正我的钱,我找你拿,就行了”“你来安排”。***瑞公司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称聊天记录再予以核实,应该是没有问题。
2020年1月14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在申请书中载明其于2018年12月1日离职,要求***瑞公司:1、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的工资108000元;2、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00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0]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称于2019年3月3日签署的三方协议书系迫于压力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三方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其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虽提交了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虽在乙方代表处签章,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19年3月3日签署的承诺书和三方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其与***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之前申请仲裁是另有其因,故认定**与***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与***瑞公司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上述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虽提交有技术交底、监理例会记录和会议签到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瑞公司的劳动管理或其所从事的工作系按照***瑞公司的安排进行的,即**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瑞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要求确认其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请求均系建立在其与***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现本院对**与***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巧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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