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元亨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芙,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51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鑫博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18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博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济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2022)京011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改判华济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2.请求法院改判误工费与护理费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华济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过高责任比例。华济工程公司在事发地点处已经设有反光条作为安全标识提醒该场所存在危险。***作为送货人员,明知送货地点所在区域为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自己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前往在建的13号楼内。虽然***自述是为了上厕所,但实际离卸货地点不远处就有设置公共厕所。并且,根据一审现场视频来看,楼内地面环境碎石成块堆积,并不适合正常行走。***作为可能经常前去工地参与送货的人员,应当能意识到环境存在危险因素,并且,即便是一般人为了上厕所,在现场这类复杂的环境下也不会深入,都会为了避免危险而就近解决。因此,***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华济工程公司认为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华济工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华济工程公司的过错比重,华济工程公司认为应当仅承担2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不合理。本案中,根据***的自述,其实际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2020年受疫情影响,***的实际误工损失费应当较往常有所减少。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家属护理费数额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安排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确定。***仅就护理费提供了收入证明,华济工程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存在夸大真实损失数额的情况,缺失合理性。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济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提交的视频为事发当天上午拍摄,现场并无任何警示标示。2.华济工程公司所述的楼内地面环境碎石成块堆积处为***掉落地点,为负二层地下室。3.***本人为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的司机,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是收入要比固定收入高。4.***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充分。 **工程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鑫博地产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济工程公司、**工程公司、鑫博地产公司赔偿***医疗费239280.4元、误工费17588.48元、护理费12644.02元、营养费5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以上共计284712.9元,扣除华济工程公司、**工程公司、鑫博地产公司已垫付的157500元,剩余127212.90元;2.判令华济工程公司、**工程公司、鑫博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5时许,***不慎从北京市通州区通州潞河西路与兴光二街交汇处的阳光城京兆府项目(以下简称京兆府项目)13号楼未施工完成的设备井道一层井口跌落至负二层摔伤。随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并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21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的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椎体骨折、L1及L2右侧横突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 事故发生后,**工程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7500元、华济工程公司为***垫付治理费120000元。2020年8月6日,***之妻***与**工程公司、华济工程公司的有关人员共同签署《关于***治疗费用的处理方案》。上述方案载明:2020年7月30日,司机***给**工程公司送外墙保温板,工人卸货过程中,司机不慎跌入设备井道,致使腿部、腰椎骨折,发现后即送往北京朝阳急诊中心北区救治。因***缺少治疗费用,**工程公司送医治疗时垫付3.75万元,京兆府项目部以优先救治病人为原则,先行垫付***治疗费用12万元。待***完成腰椎手术后,由***或其代理人发起诉讼,并按照审判结果进行责任划分。 经核实,本案中,此次事故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280.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1448.62元、误工费17588.48元,以上合计277917.50元。 另查,鑫博地产公司系京兆府项目的开发商,华济工程公司系京兆府项目的总包方。京兆府项目(包括13号楼)主体建筑施工系由华济工程公司进行,**工程公司负责京兆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到京兆府项目运输外墙保温板。事发时,13号楼并无安全警示标识,事发后华济工程公司在13号楼设置了相应的安全标识。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与保温板厂商系运输合同关系,事发时其到13号楼内进行方便,不慎跌入了设备井道。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在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合理损失: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因***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损失金额并高于实际发生数额,故其主张的金额为准;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每日100元确定;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及休息情况、从事行业等予以确定;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收据、家属护理情况等予以确定;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 华济工程公司作为京兆府项目的总包方,对于其尚未施工完成的、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京兆府项目13号楼设备井道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进入该楼内的***受伤,华济工程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其系送货人员而非施工人员,其对于京兆府项目系建筑工地是明知的,但仍到在建的13号楼内进行方便而摔伤,可见其进入了不适当的场地且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较大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时的实际情况等,确定华济工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111167元(277917.50元*40%=111167元),其余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工程公司负责的是京兆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程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工程公司、华济建筑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共计157500元,超出***本案中应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应从***应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扣除后(111167-157500=-46333),华济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500元,已从***应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而实际受益人为华济工程公司,故就该部分费用**工程公司可以与华济工程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中,经询,华济工程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其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认定。另询,就***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华济工程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之外其他费用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华济工程公司应向***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且华济工程公司与***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一审法院关于华济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二,一审法院对于***合理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华济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进入京兆府项目未施工完成的13号楼内,从设备井道一层井口跌落至负二层摔伤,而华济工程公司作为京兆府项目的总包方,对于其尚未施工完成的、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京兆府项目13号楼设备井道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对于***摔下受伤负有过错。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送货人员而非施工人员进入到在建的13号楼内进行方便,亦存在进入了不适当的场地且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之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亦应承担较大责任。现一审法院已经对***的自身过错情况加以充分考量,并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由华济工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华济工程公司要求仅承担20%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合理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均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的误工费,从***受伤具体情况以及从事的行业来看,其受伤必然会影响其正常工作并导致收入的减少,现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住院及休息情况、从事行业等认定的误工费数额,系属合理;关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收据、家属护理情况等酌情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均予以维持,并对华济工程公司对该两项费用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济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34元,由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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