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雁公司立即给付我劳务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雁公司承担。事实理由:***系中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雁公司于2017年承包位于怀柔区兴东天地改造建设工程,以及怀柔区北房镇梨园庄村修路工程,***、中雁公司通过朋友介绍雇佣我为上述工程务工,我的劳务费为每天160元。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我多次催讨劳务费未果。我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中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系中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与***口头约定,***为***提供劳务。2018年1月8日,**喜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资14600元整。**喜在欠条上签字。后**喜给付***劳务费46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
***、中雁公司至今未向***给付该笔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雁公司、**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喜欠***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中雁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与**喜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聂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