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6民初256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B7ER6G。
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8年年底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喜未答辩。
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并没有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此笔借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且我公司并没有收到此笔借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年底,并约定借款到期后按银行最高利息一次性结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存在。本案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人:***…”,同时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盖有该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此笔借款的债务人,所以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视为**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