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钟光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金喜,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826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与郭金喜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殿亚借款本金145000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该笔借款是郭金喜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查明,郭金喜于2018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45000元整,借款人除郭金喜本人签字外另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但截止至今上诉人账户上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且被上诉人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笔借款,更无法证明上诉人利用该借款从事了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债务,应属于郭金喜的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采认定上诉人为债务人。2018年2月15日,郭金喜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金喜使用公章向被上诉人借款并非难事,但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来看,并不能看出该笔借款打到了上诉人的账户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了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平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修因此,一审法院在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来认定上诉入是债务人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3、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第十条第一点明确说明:“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除借条外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因此。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被上述人承担。
***答辩称,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本案原审被告郭金喜于2018年2月15日借答辩人现金145000元整承诺年底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加盖上诉人公章。因此上诉人陈述账户没有收到此笔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收到答辩人现金怎么使用与答辩人无关,是收到现金后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述的理由不能证实其上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郭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被告郭金喜、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年底,并约定借款到期后按银行最高利息一次性结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金喜、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存在。本案被告郭金喜、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人:郭金喜…”,同时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盖有该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此笔借款的债务人,所以被告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郭金喜、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视为郭金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金喜、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金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金喜应按约如期偿还。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签订借条行为系原审被告郭金喜个人债务,但该借条落款处有原审被告郭金喜签字捺印及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且借条签订之时原审被告郭金喜系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郭金喜签订借条并加盖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款项并未打到上诉人公司账户,但并不影响涉案借条的效力。
综上所述,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赤博
审判员 张认众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