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4民初83号
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温州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3277027176。
法定代表人:杨永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46730。
法定代表人:李光发,董事长。
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公司)与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川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混凝土款6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中标江西佳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5月15日,被告委托张海龙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307,50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混凝土款240,800元,尚欠66,700元混凝土款未支付。原告经常电话或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原告为确保其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特具本状,请依法判决。
被告临川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临川建筑公司中标“江西住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07,500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240,800元,尚欠混凝土款66,7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送混凝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6,7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6,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5元,减半收取计733.75元,由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抚州市抚河支行,账号:14×××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孙晓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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