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1027号
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温州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3277027176。
法定代表人:杨永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江西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梦湖东路888号(滨湖世纪城二期四组团)1幢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83ALA98。
法定代表人:秦国平,董事长。
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6942.5元及利息83558.86元(按LPR利率3.85%的四倍15.4%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4
2
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共计490501.3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中标“临川区第一保育园项目工程”,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应被告需求,从2018年8月19日开始供货。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方式、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6日,原告共供给被告4240.5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929955元,泵送费8000元,两项合计1937955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混凝土款1531012.5元,尚欠406942.5元混凝土款未支付。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原告经常电话或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辉煌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辉煌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明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8年9月1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砼等级、单价、调价及泵车,并预定付款方式为:1、以买方签字的送货单为依据计算商砼款;2、月结方式:每月22日对账,乙方在本月底之前付清当月的商砼款等内容。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240.5立方米,价值1929955元,被告还应支付泵送费8000元,合计1937955元。辉煌公司共支付货款
3
1531012.5元,尚欠40694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明生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至今,被告辉煌公司尚欠原告明生公司货款406942.5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6942.5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5.775%,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共计31334.5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4069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
4
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31334.5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4069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657.5元,减半收取计4328.75元,由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460.85元,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川分公司负担386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孙晓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诗浓
书 记 员 徐梦佳
5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