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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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4民初1853号之一
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温州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32770271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产业大道11号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9BKAA04。
负责人:**。
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商业金融、办公塔楼A1301、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8682817C。
法定代表人:**涌,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崇仁县分公司、江西省贵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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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计18325.5元,减半收取计9162.75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14162.75元,由原告崇仁县明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