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毛家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高新区孵化器一期4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系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卓异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长征公司(乙方)是否违反其与卓异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救险车(矿用应急救援车)订购合同》,是否应返还卓异公司134万元购车款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救险车(矿用应急救援车)订购合同》第1条约定,甲(卓异公司)、乙(新长征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救险车(矿用应急救援车)订购合同》(简称原合同),因该合同中标的车辆并未形成实际销售,经双方协商,撤销该合同。第2条约定,经甲(卓异公司)、乙(新长征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现甲(卓异公司)购买原合同的标的车辆,成交价格为230万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11约定,在甲方(卓异公司)销售此车的过程中,乙方(新长征公司)同意甲方(卓异公司)以乙方(新长征公司)的名义进行市场开拓及项目招标,并有义务向甲方(卓异公司)提供投标、开拓市场所需的所有资料,包括公司资质、授权及产品资料等,同时提供技术支持。第4.3约定,在甲方(卓异公司)以乙方(新长征公司)的名义形成销售后,如配置发生变化,乙方(新长征公司)配合甲方(卓异公司)进行相应改装施工,费用由甲方(卓异公司)承担。整车配置参见附件一《整车配置》。
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发布采购招标公告,对神东煤炭2019年8月第14批物资紧急避险救援车公开招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涉车辆是否符合神东煤炭2019年8月第14批物资紧急避险救援车公开招标要求及改装项目,改装义务未达成协议,进而导致新长征公司未参与投标。
应查明新长征公司(乙方)与卓异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救险车(矿用应急救援车)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是否按合同约定的配置制造完毕?制造的合同约定车辆配置是否符合神东煤炭2019年8月第14批物资紧急避险救援车公开招要求,不符合要求的配置是哪项?不符合招标要求配置的原因是什么?改造的费用是多少?改造的费用应由新长征公司承担还是由卓异公司承担?完成车辆改造的时间是参与招投标前还是中标后?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往来函件确定合同的违约方,依法作出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约定,第三方政策已发生变化,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矿用应急救援车订购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如此应查明第三方政策发生变化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鲍世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晓月
书记员马瑰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