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857号
原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毛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329室。
法定代表人:杨道江,职务不详。
原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嘉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二、五座版监测车的设计及办理相关公告手续事宜。根据《技术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且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具体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广汽三菱欧蓝德两座版和五座版2个车型的公告申请、国家环保信息、3C证书及协助被告完成两座版新车型鉴定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技术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项下义务,并于2020年4月2日将两个车型车辆公告及环保信息、3C、北京地区新车型鉴定材料交付给被告,且双方签署了交接单;另,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完毕合计金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技术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且不存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形。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合同全部价款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慧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新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BYN5021XJE、BYN5022XJE两个型号蓝速牌检测车的《汽车公告产品主要基数参数》《轻型汽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服务)交接验收单》;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慧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新长征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1.技术目标:乙方按甲方要求设计开发该产品,并完成广汽三菱欧蓝德两座版和五座版(北京以外地区)两个车型车辆公告及环保信息、3C、北京地区新车型鉴定。2.技术内容: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状态对车辆进行改装,并提供公告认证过程中的所有技术支持。3.技术方法和路线,按照甲方指定的样车状态进行产品设计。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乙方在收到甲方公告款后30日内完成公告提交。第三条双方约定技术协作事项如下:1.技术资料清单;欧蓝德道路监测车改装技术方案。2.提供时间和方式:合同附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长期有效。3.其他协作事项:甲方派专人协调甲方商务合作伙伴对乙方积极配合。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述技术资料按以下方式处理:甲方拥有该技术的全部权力和处置权,乙方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对外推广及应用。第四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基本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2个车型的公告申请、国家环保信息、3C证书后,2座版在北京地区协助完成新车型鉴定,甲方一次性付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乙方收到合同尾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输出物见合同附件1《道路监测车设计要求》,交付电子版文件一份,欧蓝德道路监测车产品公告2套。
新长征公司提交了BYN5021XJE和BYN5022XJE两个车型的汽车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机动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慧公司向新长征公司出具了产品(服务)交接验收单,载明收货单位意见:产品良好、数量完整、资料齐全、安装调试完成、培训完成、交接验收合格。
另查,BYN5021XJE和BYN5022XJE车辆中最后一个完成3C认证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新长征公司与***慧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双方成立了技术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新长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技术服务,***慧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慧公司尚未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因***慧公司未出庭提出反驳证据,故关于新长征公司要求***慧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长征公司要求***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 100 000元;
二、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52元,由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如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淑贞
书  记  员   郭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