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86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纯博,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毛家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胡纯博、被告航天新长征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喷漆款979739.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79739.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承接了新长征公司转播车改造的喷漆业务。因新长征公司正在建设喷漆房,场地不允许,除了车内饰、外饰、修补在新长征公司的车间施工外,车体部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的大皮营村和庙洼营村胡纯博的场地进行施工。为了完成承揽的喷漆业务,***购买原材料,也请了几个工人,加班加点、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下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如期交工并通过了新长征公司的验收。从2016年10月到2018年12月,***为新长征公司的100多台转播车喷漆,总业务金额500余万元。因新长征公司付款需要提供非危险化学品的发票,而***只能提供油漆类的发票,所以新长征公司安排胡纯博对***进行付款。自从施工以来,新长征公司以及胡纯博一直拖欠付款,***多次催要。在2019年3月12日,***和新长征公司、胡纯博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2018年尚欠原告1489739.17元的喷漆款未付。***跟新长征公司联系,希望其能扣除胡纯博应得部分外直接给其付款,新长征公司不同意,表示不好操作。***也多次要求胡纯博付款,胡纯博一直以新长征公司未给其付款为由推诿。在***的屡次催要下,胡纯博陆续支付***51万元,尚余979739.17元一直未付。原告***不仅保质保量完成了承揽的喷漆业务,还根据胡纯博的要求,找购买原材料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全面履行了应尽义务。但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胡纯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胡纯博不负有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承揽的合同关系为***与新长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胡纯博负有付款义务。新长征公司并未向胡纯博支付过款项。关于之前向原告付款,是新长征公司让胡纯博所在的北京博俊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俊公司)来垫付,但博俊公司并未同意。款项支付的银行卡是由博俊公司财务持有,用于业务支付的。新长征公司购买的商品、设备比较琐碎,金额不大,供应商不愿意开具发票,所以博俊公司用胡纯博银行卡垫付过,后续由新长征公司向博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4-2019.3期间,新长征公司与博俊公司之间是供应商品关系。胡纯博作为博俊公司股东,2017年8月31日已经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交易时胡纯博作为博俊公司股东,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博俊公司有三个股东,注销经过法定程序。
新长征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一、答辩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转播车喷漆款及利息。***主张的喷漆业务是答辩人委托案外人河北多普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多普公司)、博俊公司)完成的。
首先,2016年至2018年期间,答辩人先后与河北多普公司、博俊公司签订《薄钣金焊接平台合作协议书》、《物资采购框架协议》(前述两协议简称框架协议),就答辩人委托二案外人完成各类转播车加工承揽事宜予以约定。协议约定:“甲方以订单的形式将生产任务委托给乙方,乙方按照订单要求进行加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先后向二案外人下达了多份订单,订单包括为各类零件加工、喷漆等内容,其中喷漆业务仅为所有委托加工任务中的一部分,为了喷漆业务的开展,二案外人租赁了厂房、购置了设备,新建了喷漆房,依约完成自身义务。
其次,原告所提外协任务单既非合同又非订单不是付款依据。我公司付款需以加盖对方公司公章的采购订单为依据,表明双方对采购订单中的事项予以确认,而外协任务单既无我公司盖章也无双方对具体款项的确认。被答辩人不能依据此任务单向我公司主张付款。
再次,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5可以看出,自2016年-2018年答辩人委托转播车承揽业务以来,答辩人与***之间从未有过金钱往来。1、***称我公司安排胡纯博对***付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胡纯博个人并未负担任何义务无需也不会向其付款。2、***称我公司及胡纯博拖欠款项,曾多次催要不是事实。***的催款对象一直都是胡纯博与我公司无关,***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付款。3、***所称的三方对账,实际是***与胡纯博的对账。4、***自认其主张的喷漆款全部由胡纯博(胡纯博为河北多普公司、博俊公司股东)向其支付。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明知与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对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答辩人与案外人河北多普公司、博俊公司之间所签《框架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框架协议》签订后,二案外人按照约定向答辩人履行自身义务,答辩人亦完成付款义务,答辩人与二案外人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无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称其2016年10月承接新长征公司转播车改造喷漆业务。因新长征公司正在建设喷漆房,场地不允许,除了车内饰、外饰、修补在新长征公司的车间施工外,车体部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的大皮营村和庙洼营村胡纯博的场地进行施工。***称其为完成承揽的喷漆业务,购买原材料,也请了几个工人加班加点、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下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如期交工并通过了新长征公司的验收。从2016年10月到2018年12月,***为新长征公司的100多台转播车喷漆,总业务金额500余万元。因新长征公司付款需要提供非危险化学品的发票,而***只能提供油漆类的发票,故新长征公司安排胡纯博对***进行付款。胡纯博认为案涉业务属于***与新长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新长征公司对于***主张的上述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辩称涉案业务实际委托多普公司、博俊公司完成。新长征公司就此提交相关的合同文本,其中,新长征公司2016年-2018年与博俊公司签订物资采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转播车相关业务(包含喷漆业务)委托博俊公司承揽,具体内容以订单形式明确采购,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6日。同时,新长征公司就薄钣金焊接平台与多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19日),约定以订单形式将生产任务委托多普公司完成。结合以上协议,新长征公司提交了业务订单、往来明细、业务费发票等资料,以及北京塔柏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柏公司)2017年发票,并针对***提交的外协单与新长征公司采购订单制作比对明细表,显示采购订单可以涵盖外协单的业务内容。
***就其主张提交喷漆工作场面照片及外协任务单(2016-2018年共500多页),外协单系转播车喷漆业务的任务单,载明工作时间、工作要求以及验收情况,外协厂联系人处为***及其联系方式,外协厂单位名称大多为空白(部分外协单上填写为塔柏公司)。塔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2015年,塔柏公司承揽新长征公司转播车改造喷漆业务,主要由合作方***负责;2016年后业务由***个人与新长征公司合作,与塔柏公司无关,因负责人为同一人,新长征公司沿用之前任务单,其中外协厂单位名称仍为塔柏公司,特此说明2016年后***与新长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塔柏公司无关,塔柏公司对2016年后业务不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主张任何权利。
***提交2019年3月12日胡纯博在微信发送2016年-2018年对账单《喷漆款明细20190312》,显示尚欠***1489739.17元未付,该明细下方备注:贴息219019.91元,未开票税点66019.4元,环保处罚5万元、环保应酬6664.5元,质保金202039.33元(航天扣留),发票走逃保证金10%为464233.6元,目前应支付金额481763.44元(包含公对私转账风险,危险期在1-2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显示,就上述对账明细,备注的扣款双方存在争议,胡纯博并未否认欠款及还款事实,但就扣除的部分包括利息、贴息、罚款等称与***协商解决。但后续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提交书面说明,认可扣除前四项内容,但认为后两项不应当扣除。
***提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胡纯博多次给***转账,其中几笔附言“喷漆款”,胡纯博在2019年3月12日之后给***付款总计51万元(2019年3月12日付款20万元系通过多普公司账户支付)。
***提交其与新长征公司卢绍伟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12日及2019年1月12日),***是给航天公司干的活,账由胡纯博来付。***提交其与新长征公司采购朱金龙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18日至9月12日),显示外协任务单是朱金龙下单。
另查,***提交博俊公司工商注销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决议解散并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登记申报中明确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结清,2020年7月29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胡纯博及其他股东郑重承诺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未结清清算费用……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
本案***起诉新长征公司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二被告均对主体适格提出异议。根据查明事实,新长征公司就本案业务以书面合同形式委托多普公司、博俊公司完成。而***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新长征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新长征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提交的其与胡纯博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系通过胡纯博实施并开展涉案的承揽业务,承揽业务的对账也是与胡纯博进行,胡纯博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发送对账明细,双方就对账事项进行协商;***提交的款项支付明细显示,承揽业务的主要款项亦是胡纯博或通过关联公司支付。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及证据所显示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足以证明***与胡纯博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二、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业务的欠款金额,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录音资料及对账明细,能够认定涉案业务的未付款金额为1489739.17元,但对账单备注部分的扣款事项,***并不认可,对***认可扣除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提出异议的后两项内容,包括质保金202039.33元(航天扣留)、发票走逃保证金10%464233.6元,一方面胡纯博就该部分扣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另一方面,自该对账日期至今已经超过2年时间。故对于胡纯博在对账单中提出扣除该两部分款项,依据现有证据不应当采纳。综上,胡纯博对账未付款1489739.17元,扣除对账备注的前四项,再扣除后续胡纯博支付的51万元,胡纯博欠付款项金额为638035.36元。
综合以上分析,胡纯博与***之间就涉案业务成立合同关系,胡纯博应当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胡纯博辩称其与***之间系属于博俊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则与查明事实不符;再者,即便职务行为抗辩成立,也与其注销博俊公司过程中的相关承诺相悖,并不影响其对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638035.36元;
二、胡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利息损失(以638035.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9元,由***负担1799元(已交纳),由胡纯博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民陪审员 姜忠兴
人民陪审员 鞠长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