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1民初883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8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31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56年11月3日生,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胶州市实验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伍**与被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木材款56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木材市场,购买原告木材欠款56054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吴木材款伍万***拾元正¥56054元,本月12号付款16000元。原告称欠条中“吴”是笔误应为“伍”;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出具欠条之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2012年已超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称,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款项,在起诉前也没有停止向被告索要欠款。买卖纠纷的过程如下,原告在青岛市李沧区有一个木材销售点,被告干包工头,所以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进行建筑施工和使用,被告当时买木材没有给原告钱,所以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说年底前付16000元,余4万元没有约定什么时候付款,所以到现在为止被告一直没有付钱。被告称,原告与***发生业务,欠条是被告***写的,写好欠条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要欠款,被告***始终没有见过原告找他要钱,后来催款是因为2019年另一个案子牵扯到被告,被告对此一直不知情,故此原告主张一直催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2004年至2019年找到过被告***催款,故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欠付原告木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木材款款56054元。原告以欠条为凭,主张被告给付木材款5605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所欠木材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据欠条主张货款,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木材款56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