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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4349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州东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1623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460000元;2.判令本案保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深处取得对*****花园工程的承包权。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无法继续承包施工,故在确认被告***是被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前提下,原告将对该工程的所有权全部转让于二被告。2004年11月21日,被告***代表本人及被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移交书》一份,《移交书》约定待*****花园工程项目交工审计结束后,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共计460000元。现*****花园工程已全部交工并完成审计,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及向有关部门反映等多种方式讨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移交书》所约定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原告在诉状汇总所称的从第三人**深处取得对*****花园工程的承包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分包;3、原告所主张的中介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德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没有任何资格承揽建设工程,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更没有权利要求所谓的中介费,并且本案即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经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移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案涉项目移交给了***施工,并约定了被告需支付中介费460000元给原告。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具原件,即便该协议真实,该证据与证据二三矛盾,该移交书中“现已交公司管理”,被告认为是移交所谓的发包方青岛一宅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所以不存在本案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被告新德隆公司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与新德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既不是新德隆公司员工,也不是新德隆公司项目经理,并且原告在没有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所签订的移交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既然协议书无效,所谓的约定中介费更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和原告之间的此种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支付中介费问题,约定的中介费是违法的。
2、原告向法庭提交交接书一份,欲证明**深将案涉*****花园项目26号楼项目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深以及项目发包方青岛一宅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在该交接书上签字,交接书正文内容是**深的儿子***书写。
被告***认可该证据是**深与原告代表的长青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但是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深和原告两人均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该证据是违法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协议恰恰证明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属于无效的。被告新德隆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新德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深与原告之间的交接,并且**深和原告两人均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该证据是违法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3、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德隆公司经理***签订协议,原告挂靠到被告新德隆公司施工案涉项目。
被告***称证据真实性需庭后落实,该协议即便真实,原告挂靠新德隆公司,也没有中介费用,与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原告既然承揽涉案工程,又索要中介费,不符合逻辑。何况***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被告新德隆公司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既不是新德隆公司员工,也不是新德隆公司项目经理,仅仅是***自己说是代表新德隆公司第一分公司,新德隆公司也不存在第一分公司,原告也不是新德隆公司员工,原告也没有权利代表新德隆公司。
4、原告向法庭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新德隆公司授权原告为案涉项目的代理人。
被告***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新德隆公司称证据真实性需庭后落实,即便真实,原告也没有参与新德隆公司案涉工程的建设,更不是新德隆公司项目部经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既然是与我公司出具了授权,说明原告是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因此更不存在中介问题。
5、原告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花园工程是由新德隆公司承建,同时也证明了***为***和新德隆公司促成了本工程。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促成的。被告新德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一份合同恰恰证明***花园项目是由新德隆公司承建的,并不是原告所承建,也不是原告所说促成了该合同的成立。
6、原告向法庭提交***起诉一宅公司***民事起诉书、***答辩状、***的债权转让协议、***给***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花园工程开始是由***组织施工的。***是一宅公司负责***花园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在**深将工程移交给***后,26号楼的工程后续由***承建。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与***无任何关联,不予认可。被告新德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与新德隆公司毫无关联,也与本案毫无关联。
7、原告向法庭提交经济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新德隆公司是甲方,代表新德隆公司的是***,并有***的亲自签名,本合同内对甲乙双方拨款情况以及乙方上交利润的情况、税务上交方式都有明确的说明,此证据足以证明从本工程一开始,***就代表新德隆公司组织施工***花园工程。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即便该份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中***的签字和落款时间不是同一个笔迹形成的,并且该份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在上一次庭审中证据二协议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现在又提供出证据七落款时间2004年9月28日,两份协议相互矛盾,并且都没有实际履行,只是当时达成一个意向。被告新德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被告新德隆公司在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并不代表新德隆公司,并且该合同乙方为***,与原告毫无关系,与本案也毫无关系,并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新德隆公司一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落款签有“青岛新德隆建筑公司”、“***”字样的移交书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原告将案涉***花园工程项目移交给了被告***施工,并约定了被告需支付460000元中介费给原告,但二被告均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否认存在支付中介费的问题。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交接书、协议、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经济承包合同及另一案起诉书、答辩状、债权转让协议、收到条等多份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开始是由***等人组织施工,后原告帮助促成将案涉项目由***和新德隆公司施工建设,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新德隆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工程的施工过程,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介费的事实以及中介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介费用4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诈骗,本院已当庭告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论从证据形式上还是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上,均不足以证实被告***构成诈骗,如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