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1民初7278号
原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胶州市北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宝克比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隆公司)与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755322元、利息631915元,共计人民币23872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1755322元变更为1655322元,利息由631915元变更为595915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55322元及利息595915元(自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共60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诺贝尔山庄B9-12号四个楼座的住宅工程,合同价款6741017.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如期履行义务,2005年1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部交付使用。而被告付款却屡屡违约,至2011年8月16日,双方对账最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75532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原告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系胶州市北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2年2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
证据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系青岛宝克比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诺贝尔山庄9、10、11、12号楼四个楼座,总工程款6741017.62元。
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9、10、11、12号楼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备案。
证据5,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发票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记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1年8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755322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仅于2011年8月16日当天支付10万元,剩余1655322元至今未付。
证据6,加盖“青岛宝克比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凭证三张。原告主张,2015年底,原告公司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对账时,原告公司的会计***找到被告公司的会计***,***复印了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并加盖了“青岛宝克比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给了原告的会计,被告会计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被告公司最后一笔付款10万元后,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655322元,这与原告公司的账目相一致。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青岛宝克比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胶州市北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诺贝尔山庄B9、B10、B11、B12楼住宅工程;合同价款6741017.63元。付款方式为分段付款,待竣工决算审定后,5个月内付至97%(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五年,一个月内保修金全部付清。
二、胶州市北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新德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岛宝克比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三、涉案诺贝尔山庄住宅楼工程B9、B10、B11、B12号楼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四、2011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程款1755322元的发票,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当天支付10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制作收款记账凭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1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5322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加盖“青岛宝克比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明细账页,应付账款单位为原告的帐页中第三行显示“结算工程款”、借方金额100000、贷方金额1755322元、“贷”余额1655322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因为2005年1月17日工程竣工备案,合同约定***二年,2007年1月17日质保期满,质保期满5年后一个月付清,所以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60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959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发票、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涉案工程款相关财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对账,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工程款16553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原被告合同中对付款的时间约定的条件是待竣工决算审定后,5个月内付至97%(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期满五年,一个月内保修金全部付清。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竣工决算审定的时间,仅依照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依据,要求自2012年2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为宜,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为2016年8月3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5322元。
二、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以1655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宝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