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遵义文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5768号
原告: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电子商务港第A栋1单元10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1MA6GX0424K。
法定代表人:严庄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遵义文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遵师路22幢1-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333553L。
法定代表人:宋文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昌邑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WJBDXO。
法定代表人:周天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朋飞,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应通公司)与被告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拓全公司)、第三人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庄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被告拓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第三人富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195536.16元及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金8724843.65元(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3月4日,其后的违约金以5195536.1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2、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195536.16元;3、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费13920元、法院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综合体”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GY-LDB-2020-001的《运输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土石方交由原告承运。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每个月20号之前,甲方(被告,下同)将上个月的运费支付70%给乙方(原告,下同),余30%每月滚动支付”,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还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运费的,乙方有权暂停运输;如未在乙方宽限时间内付款(10天);在此工地运输的车辆甲方按每台车500元/天的损失赔偿给乙方”。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运输义务,截止2020年8月31日共产生运费12995356.16元,被告应当在2020年9月20日之前支付该12995356.16元的70%即9096749.31元(12995356.16×70%=9096749.31元)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780万元,尚欠5195536.16元未付。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和12月3日分别出具《欠条》和《承诺书》,两次确认原告履行合同的总金额为12995356.16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780万元,尚欠5195356.16元未付。在《承诺书》中,被告还特别强调:“我司承诺2020年12月30日以前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50%以上,2021年1月30日以前付完全部剩余工程款。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原合同签订的违约方式支付。”因此,按照原告在案涉工地143辆车每辆车每天5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止违约金为8651500元。其后,从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按照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为73343.65元。以上两部分违约金合计为8724843.65元(暂算至2021年3月4日,其后的违约金以5195536.1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至今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拓全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1、被告尚欠原告金额应为4017305.9元;2、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分包合同》仅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支付运费,原告可暂停运输,在工地停运车辆按每台车500元/天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费及保全费,且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第三人富悦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1、富悦公司与黔应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富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全公司完成付款义务,不存在对文全公司欠工程款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广电大数据园区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土石方交由原告承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合同约定了工程数量、单价、工期及双方义务,甲方指定结算人员为王峰。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运费的,乙方有权暂停运输,如未在乙方宽限时间内未付款(10)天,在此工地运输的车辆甲方按每台车500元/天的损失赔偿给乙方,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2020年6月、7月、8月双方3次费用结算明细总额为12986050.4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宋文全、王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0万元工程款,尚欠5195356.16元未支付。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宋文全、王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195356.16元的50%以上,2021年1月30日以前付完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原合同签订的违约金方式支付。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款项。另查明,第三人系案涉项目发包方,其于被告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105347.65元,已付14737430.86元,尚欠6316042元为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运输分包合同、欠条、承诺书、运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5195536.16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95356.1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双方3次费用结算明细总额12986050.4元扣除已支付的780万元为5186050.4元,因该金额与欠条金额相差不大,且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总费用的核算及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5195356.16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暂停运输以避免损失过大,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根据每天施工方量预估需要的运输车辆数量,原告进行统一调配,在施工期间每天运输车辆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原告按照每天每台500元计算143辆车的损失,计算到2020年10月1日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519535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631604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当在6316042元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13920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保险费并非因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519535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35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第三人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1604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3020元,原告承担24698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秋平
书 记 员 杨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