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873号
原告: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凤凰村二组4-8-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52701MA6DWW44XA。
法定代表人:邓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泰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合肥路与北京西路东侧地块中渝·万熙城C地块第C1[栋]2[单元]6[层]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JC6F10F。
法定代表人: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昌邑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WJBDX0。
法定代表人:周天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阳中铁南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29号后巢乡人民政府办公楼5楼5-10、5-11[后巢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J89GB5T。
法定代表人:徐贵献,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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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了原告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键鑫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泰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公司)、贵阳中铁南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金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交受理案件异议书,认为金泰公司与锦键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施工地方委员会仲裁”。结合(2021)贵仲不字第0004号的审查内容,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已就合同履行中的争议解决达成了一致协商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依法驳回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锦键鑫公司对此异议答辩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仅是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公司之间约定的,对另两名被告并无约束力,贵阳仲裁委员会以此理由不受理我方的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泰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实质内容是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即主管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了的案件审查主管异议,前提是对所受理的有法律规定的管辖权。本案所涉土石方开挖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中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本案所涉工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即本案如作为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也应为建设工程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对主管异议的审查法院,但本院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同属同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主管异议的结果不能及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加之,对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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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的效力争议,也不在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就本案的主管异议进行审查不妥,无权对主管异议进行审查,本案应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雷雷
法官助理 谢登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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