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泰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1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凤凰村二组4-8-8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伍听,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泰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合肥路与北京路东侧地块中渝·万熙城C地块第C1[栋]2[单元]6[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镜蓉,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松,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昌邑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天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中铁南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29号后巢乡人民政府办公楼5楼5-10、5-11[后巢乡]。
法定代表人:徐贵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兵,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键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泰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嘉业公司)、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建工)、贵阳中铁南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南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15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1578-1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曾以三被上诉人向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0148元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贵仲不字第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之后上诉人起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以及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综合全案分析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三被上诉人都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将三被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不应被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一审具有管辖权,应当对该案进行实体审查、判决。二,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应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1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80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年4.75%计算,暂从2020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为3483元,实际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金泰嘉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其与锦键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施工地方委员会仲裁。”结合(2021)贵仲不字第0004号的审查内容,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已就案涉合同履行中的争议解决达成了一致协商意见,明确为贵阳仲裁委员会,排除法院之主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中,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施工地方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享有管辖权。锦键鑫公司与富悦建工、中铁南投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土石方开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不能及于富悦建工、中铁南投,对锦键鑫公司与富悦建工、中铁南投之间的争议,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金泰嘉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施工地方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施工地的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该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本案系因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纠纷为基础起诉,金泰嘉业公司依据双方仲裁条款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双方纠纷的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贵阳仲裁委员会向锦键鑫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土石方开挖合同》中的主体只涉及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该委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原因在于锦键鑫公司将与其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富悦建工、中铁南投列为被申请人而依法不予受理,并非不受理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之间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锦键鑫公司应当依法根据与金泰嘉业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双方争议。同时,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锦键鑫公司与金泰嘉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在未经仲裁程序对二者争议作出裁决之前,一审法院客观上无法对锦键鑫公司与富悦建工、中铁南投之间的争议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和认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既无法查明事实、实质性化解纠纷,亦会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规定,本案中锦键鑫公司起诉富悦建工、中铁南投的部分,缺乏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应当一并驳回起诉,锦键鑫公司可待仲裁裁决之后视情况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11578-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退还贵州锦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开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