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5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昌邑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天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电子商务港第A栋1单元10层8号。
法定代表人:严庄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遵义文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遵师路22幢1-6-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肖晓,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应通公司)、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全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鑫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诉讼费由黔应通公司、拓全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司对拓全公司负担的剩余工程款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审判决在实质上加速了该债务到期,剥夺了我司的期限利益。我司与拓全公司之间的约定是按照进度结算金额70%支付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并经业主办理竣工验收、将场地移交给业主之后,付至结算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且我司收到业主质保金后全额无息支付给拓全公司。我司已经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70%履行了进度款付款义务。剩余30%未付款项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我司并不存在欠付到期的应付工程款对此。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我司在欠付拓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黔应通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法条的适用条件有两点:一是黔应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本案中上述条件均不符合,我司不应当对黔应通公司承担负担责任。黔应通公司一审的诉请只要求我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未对我司主张违约金。原审的判决超越诉讼请求。
黔应通公司辩称,富悦公司和拓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我司认为是无效合同,理由是拓全公司并无土石方资质。合同无效付款期限的约定也无效。而且该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富悦公司收到业主方的相应款项后再按照比例支付给拓全公司,但是富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的结算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富悦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案例驳斥富悦公司的该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明确,对于转包人而言可以参照第四十三条付款。我司虽然主张的是运输款,但是运输款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我司确实没有要求富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拓全公司辩称,虽然富悦公司与我司的合同约定尾款付款前提是项目竣工验收,但是该约定本身不合理。我司完成土石方工富悦公司就应该支付工程款,不能以工程竣工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履行时间之约定。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属于附条件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若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就会导致合同一方通过这种方式排除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我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若本案不判富悦公司付款,我司也会起诉富悦公司。
黔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例拓全公司立即向黔应通公司支付运费5,195,536.16元及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金8,724,843.65元(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3区人民月4日,其后的违约金以5,195,536.1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2.富悦公司在对拓全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黔应通公司支付5,195,536.16元;3.拓全公司立即支付黔应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费13920元、法院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广电大数据园区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区人土石方交由原告承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合同公文马约定了工程数量、单价、工期及双方义务,甲方指定结算人员为王峰。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运费的,乙方有权暂停运输,如未在乙方宽限时间内未付款(10)天,在此工地运输的车辆甲方按每台车500元/天的损失赔偿给乙方,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2020年6月、7月、8月双方3次费用结算明细总额为12986050.4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宋文全、王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80万元工程款,尚欠5195356.16元未支付。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宋文全、王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195356.16元的50%以上,2021年1月30日以前付完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原合同签订的违约金方式支付。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队款项。另查明,
第三人系案涉项目发包方,其于被告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105347.65元,已付14737430.86元,尚欠6316042元为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5195536.16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95356.1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双方3次费用结算明细总额12986050.4元扣除已支付的780万元为5186050.4元,因该金额与欠条金额相差不大,且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总费用的核算及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5195356.16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暂停运输以避免损失过大,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根据每天施工方量预估需要的运输车辆数量,原告进行统一调配,在施工期间每天运输车辆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原告按照每天每台500元计算143辆车的损失,计算到2020年10月1日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抗辩该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法院酌情支持以519535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631604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当在6316042元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13920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保险费并非因被告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519535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35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第三人江西富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1604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3020元,原告承担246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富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贵州广电大数据园区综合体及贵州广电大数据园区综合体(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我司是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人,发包人是贵州中广创城置业有限公司。黔应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无论富悦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或承包人,在欠付拓全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应当对我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拓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该合同3.3条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证实该项目早已完工,富悦公司并未提交现土石方工程项目验收证据。据我司了解的情况,案涉项目已经在进行房地产项目的修建,土石方工程早已完工。
黔应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拓全公司施工资质的打印件。拟证明富悦公司与拓全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合同因缺失资质为无效合同。所以付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富悦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与拓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分包是有限合同。拓全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土石方工程资质已取消,承接土石方工程不需要资质。
拓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案涉工程现场照片。拟证明: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已经完工。在本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也达到了付款条件;2.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拟证明:因本案我司银行贷款到期后无法展期,我方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该款项。本案判决富悦公司承担责任,有利于优化民商环境。富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局部照片。该项目土石方没有完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黔应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于《贵州广电大数据园区综合体及贵州广电大数据园区综合体(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为贵州中广创城置业有限公司,富悦公司从贵州中广创城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富悦公司是否应当对拓全公司欠付黔应通公司的运输费用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债务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义务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债权人不得要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也不得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黔应通公司与拓全公司签订《运输分包合同》,黔应通公司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拓全公司支付对价。黔应通公司有权依据《运输分包合同》向拓全公司主张未付运输费用。
法律特别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一种新的创设性权利,一方面基于对弱势农民工群体的权益保护,其更深的理论根基在于发包人是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系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劳力、财物的最终受益人,即使跳出合同之债,从不当得利之债角度亦有其合理性。此处发包人应严格理解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能作扩大解释。承包人、其他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最终受益者,根据公平及权责一致原则,也不宜比照发包人的主体身份进行义务的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文意解释,发包人是特定的概念指向建设单位。现已查明,富悦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土石方承包人,并非建设单位。无论富悦公司与拓全公司之间合同效力如何,黔应通公司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富悦公司付款。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令富悦公司向黔应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富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519535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535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718元,由贵州拓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20元,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2元,由贵州黔应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美
书 记 员  吴佳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