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高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卡曼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02民初733号
原告:江西高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砚田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60F6R82。
法定代表人:张思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卡曼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三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67M7G1W。
法定代表人:王勤宁,董事长。
原告江西高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工公司)诉被告江西卡曼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824.8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1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为17,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车间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11月7日和2018年12月13日,双方对约定的工程和增量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301,824.86元。2021年9月12日,双方就拖欠剩余工程款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江西卡曼铝业有限公司欠款说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824.86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卡曼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8日,原告高工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卡曼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新三板工业园内的车间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9日。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工程以包干方式按面积计算:单价250元/㎡,总面积14934.6㎡,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基础大放脚完工后10天内支付400,000元,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量款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到95%,5%保修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9年5月6日,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书、签证书、工程量签证单等书面材料。202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核对后,出具欠款说明,确认该项目总面积14934.6㎡,单价250元/㎡,金额合计3,733,650元。增加签证地面固化、机械设备基础、室内外管道及水沟等项目957,855.48元,变更车间机械桩基工程610,319.38元,总计5,301,824.8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119,000元,未付1,182,824.86元。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条、付款凭证、欠款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高工公司与被告卡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8年底竣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价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1年9月13日的欠款说明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卡曼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高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82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高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3元,由被告江西卡曼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赣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洪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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