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执异215号
申请人:**,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
负责人:**,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鲁028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6750000元。二、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25978.55元(暂计截止2020年5月28日),及以借款本金6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青农商胶州支行)流借字(XXX)年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胶州市X号楼的房产(房权证号:胶自变字第X号)及土地(胶国用(X)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87元,由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81执2730号。
2020年12月31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享有的(2020)鲁028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项下对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并于2021年1月5日在山东法制报予以公告。2021年1月20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确认。2022年10月18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享有的(2020)鲁028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项下对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2022年10月24日**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书予以确认。
另,经询问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知道上述债权转让一事,并对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银行支取凭证、债权转让确认书、公告报纸(以上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原件经法院审查后申请人取回),工商登记信息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与**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以上债权转让告知了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执273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