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申3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鲁079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对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中的各诉讼主体的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的签约人和施工人都是九龙公司,***应以九龙公司为被告另案起诉。2、关于申请人与九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未扣除九龙公司因违法转包该工程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598219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审、二审是民事诉讼审级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海利尔公司在一审判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又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