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南昌万达中心B2写字楼**(第**)。
法定代表人:何丽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九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9)赣1029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告黄冬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减少承担利息、罚金金额555.07元,且不承担2019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2、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原系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司机,与***(当时为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相识,2016年11月7日,***称公司资金困难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还本,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盖章,我于2016年11月8日向***账户汇入2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预先扣除1.5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于2017年3月7日在借条上签名承诺续借3个月;2017年8月16日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但之后均未还款,2017年11月29日,我再次找到***要求还款,方无力偿还,再次向我出具借条,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还款并重新用其所在新的公司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如果按***所说不欠钱后者已经还清,***无需在2017年11月29日出具第二份借条并用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担保。2、***出具的还款27万元银行凭据,是其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29日之前通过方x婵汇给我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如果已经还清本金,无需再在第二次2017年11月29日承诺再续借三个月到2018年1月30日并用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故***所说还清本金是颠倒事实,无中生有。
原审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2、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7日,***称公司资金困难提出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银行转账28.5万元给***,当时口头约定扣除了1.5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并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8月16日两次承诺续借三个月。2017年11月29日,***仍然没有还款,再次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还款。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但之后仍然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司机,与***相识。2016年11月7日,***称公司资金困难提出向***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向***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还本;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盖章。***于2016年11月8日向***的银行账户内汇入28.5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预先扣除1.5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于2017年3月7日在借条上签名承诺续借3个月;2017年8月16日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但之后均未还款。2017年11月29日,***再次找到***要求还款,***无力偿还,重新向***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承诺续借至2018年1月30日,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但之后***仍然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并向***出具了借条,之后,***将借款汇入到***的银行账户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认可仅汇给***借款28.5万元,1.5万元的差额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该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8.5万元。现***要求***归还借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该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至本案***提起诉讼为2018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故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二、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承担290元,由***、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51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已经归还对方款项26.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6.5万元是事实,但主张这26.5万都是利息,不是偿还本金,是按月支付1.5万元固定利息。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26.5万元,本院对上诉人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有两点异议:1、认为“双方约定了预先扣除1.5万元利息”不属实,事实上没有约定利息,实际上就是借了28.5万。2、事后还过款,共计还款26.5万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关于是否约定利息,将在下文予以分析,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已经归还被上诉人26.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归还的26.5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7日***向***出具借条,借条金额30万元。但***于2016年11月8日向***的银行账户内汇入28.5万元。从借条金额与实际汇款金额存在差额看,双方口头约定预先扣除1.5万元作为利息是可信的。第二,借款到期后,***两次在借条上签名申请续借,后来还重新向***出具了借条,金额仍然是30万元。根据常理分析,如果没有约定预先扣除1.5万元作为利息,则***在续借及重新出具借条时应该将借款金额修正为28.5万元,但***没有修正,表示其认可该利息约定。第三,从***的还款证据看,也基本上是按每月1.5万元归还。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万元。由于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以实际借款28.5万元为本金,依照已还款部分按年利率36%、未还部分年利率24%计息,以及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根据***26.5万元还款时间分段计算,截止最后一笔还款2019年2月4日,尚欠本金19.9281万元,利息0.6341万元。故上诉人***截止2019年2月4日应还本金19.9281万元。此后的利息本应按本金19.9281万元,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款为此,但由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金额为借条的本金金额30万元,应理解为其仅对本金提出诉请,故***仅需归还本金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9.9281万元;
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2000元,***、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负担2500元,***、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