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02民初3543号
原告袁文生,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方利宏,男,***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袁文生诉被告方利宏、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宏、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利宏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利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方利宏称公司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原告从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方利宏,当时口头约定扣除了1.5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并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8月16日两次承诺续借三个月。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再次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还款,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但之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方利宏、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文生原系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与被告方利宏相识。2016年11月7日,被告方利宏称公司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向***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期3个月到期还本;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盖章。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方利宏的银行账户内汇入***.5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预先扣除1.5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方利宏于2017年3月7日在借条上签名承诺续借3个月;2017年8月16日在借条上签名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还清。但之后均未还款。2017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无力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承诺续借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但之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利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将借款汇入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认可仅汇给被告借款***.5万元,1.5万元的差额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该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利宏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方利宏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该担保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方利宏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为2018年7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方利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利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文生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利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由被告方利宏、江西今日智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5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