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乐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乐天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1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乐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东环路**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TA1N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乐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49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受***的招用在被告乐天公司承建的江西易通智能装备制造园区工程项目工地做木工,每月工资为8400元。2020年4月1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楼上面掉下来的钢管砸中左手手指,致左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630.85元(***已付)。原告的伤情经九江正青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责任,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瑞昌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乐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按照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定性,部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诉请不明确;2、原告是受案外人***的雇佣在被告处做木工,***是承揽了被告公司的部分木工业务,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可能招用超龄人员从事建筑工地工作;3、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支付,其他损失是与***未协商好,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单方到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必须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走工伤认定程序。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被告乐天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西易通智能自动化设备生产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2020年3月,原告通过他人受***的雇佣在该项目工地做木工。2020年4月1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楼上面掉下来的钢管砸中左手手指,致左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全部医疗费17630.85元。原告的伤情经九江正青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责任,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瑞昌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乐天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原告***受***雇佣,并在做工时受伤,被告乐天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被告赔付的依据是其违法转包的行为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十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准确提供其工资标准,本院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九江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工资4800元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误工期3个月支付停薪留职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月×7月=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元/月×4月=19200元,停工留薪4800元/月×3月=14400元,护理费50235元÷360×23天×70%=2246元,伙食补助费20元×23天=46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80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乐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80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乐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