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群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4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LA0T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北新区吉安大道68号亿都家***城5-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82HUB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群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1民初21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晟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1民初218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沥青采购合同书》名为买卖合同,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就沥青路面施工事项进行的约定,标的不是简单的交付沥青,而是恒平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标准及晟群公司的要求完成沥青路面施工的建设工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恒平公司对沥青路面的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本案工程范围约定在永新县××楼镇××村,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双方均有口头约定,沥青混泥土的单价中包含了沥青摊铺的费用,故本案为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施工规范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买卖合同无此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明显不足。且根据类似案例检索结果,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恒平公司施工的沥青路面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晟群公司准备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其反诉更无管辖权。综上,因该工程地点位于永新县××楼镇××村,故本案应由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由应以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的标准。本案系因双方履行《沥青采购合同书》发生争议,恒平公司起诉要求晟群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沥青采购合同书》约定恒平公司**群公司提供沥青,晟群公司按约定价格向恒平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书中约定恒平公司应完成的沥青混凝土摊铺等服务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条款,恒平公司与晟群公司之间并未因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属性,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晟群公司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案涉《沥青采购合同书》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故吉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晟群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晟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琼
审 判 员 王 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