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7183号 原告: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后宅街道商城大道A197号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以南白水湖路以东报关报检大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9504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费用2120405元,违约金74638元(已按全国同期银行LPR年利率3.85%从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5日,今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乌市后宅******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双方于2021年6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升降机的数量为15台,月租金综合单价为每台14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350**元,租赁费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最后一台升降机拆除离场后,全额支付租赁费;合同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5台施工升降机。至2023年1月5日,被告使用完毕,最后一台升降机拆除离场。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453262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332856.26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12040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你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升降机租赁合同打印件及补充协议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 2、升降机开始使用时间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租赁物租金起算时间。 3、拆卸告知表十五份,证明十五台租赁物拆卸时间。 4、起重机械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复印件十五份,证明案涉十五台起重机实际拆卸归还时间。 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施工升降机15台,型号为SC200/200型,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2月27日止;春节报停时间不计算租赁费(2022年1月26日至2月10日);升降机进出场费为35000元/台,租赁综合单价为14000元/月/台(含维护保养费用),不足满月的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进场费17500元同第一次租赁费支付周期一起支付;出场费于设备拆除后同最后一期租赁费结算时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支付上季度已产生租金的80%,升降机报停后办理结算手续,最后一台升降机拆除离场后,全额支付租赁费。 202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升降机租赁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约定租赁日期变更为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30日,并附一份合同价款汇总表,该表格列明了各起重机的起租时间、拟定的停租时间(2022年12月30日)、租赁单价(14000元/月/台)、进出场费(35000元/台),扣除停租期后截至2022年12月30日的租金总价为3499533.33元。因实际停租日期与预估的2022年12月30日不一致,租期经统计共应扣除60日,即租金应在3499533.33元的基础上扣除2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332856.26元。余款2138677.07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138677.07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现主张212040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阳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1204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