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1222民初2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以南白水湖以东报关报检大楼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5NA86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沅陵***项目做工,过程中,脚踩入洞内,导致左手受伤。2022年1月17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与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江西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沅陵***项目处从事装模具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原告***未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