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

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1027号。
法定代表人:*善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9号楼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是定作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本意是适用民间借贷合同,一审适用该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市黄岛区,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2004年至2008年其为上诉人提供保温材料并安装施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拖欠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是给付保温材料及安装施工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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