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

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成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男,系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10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成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被上诉人灵山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东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灵山钢构公司赔偿远东电器公司返修费3649223.18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灵山钢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远东电器公司已经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为由,认定视为远东电器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完全是置事实于不顾,而且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首先,灵山钢构公司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远东电器公司一直对灵山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有异议,多次要求灵山钢构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和整改,并于2006年4月26日,再次向灵山钢构公司发出《关于钢结构车间竣工验收前的整改函》,敦促灵山钢构公司整改质量问题。但灵山钢构公司始终怠于履行义务,因此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灵山钢构公司。其次,即使远东电器公司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也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2、灵山钢构公司以“工程是依据优化后的白图施工,鉴定结果以(审查办审查)蓝图为依据鉴定”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在生产制作过程中应按双方认可的审查办审查的图纸生产制作。”远东电器公司认为即使灵山钢构公司说白图是优化后的施工图,但也必须要有双方签字确认(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优化设计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不是灵山钢构公司自己随便出一份图纸说这就是施工图。事实上白图既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也没有经过审图办审查盖章。更重要的是无论什么图纸,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3、一审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首先,对于发生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争议,远东电器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国家或部颁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认定,由于涉及专业问题,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其次,本案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选定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应国家质量标准。因此鉴定结论真实、正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对远东电器公司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灵山钢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具体意见如下:1、远东电器公司歪曲与灵山钢构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事实,误导他人与法院。远东电器公司曾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由某公司中标,但远东电器公司未与该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远东电器公司对用于招投标的图纸资料(即蓝色图纸)进行优化,远东电器公司对该图纸优化后形成了新的图纸(即白色图纸)。灵山钢构公司以该白色图纸为依据进行了报价,并用白色图纸为依据与远东电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远东电器公司未经验收就私自使用了涉案工程,至今已使用了十几年,应视为远东电器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认可或自愿承担即使涉案工程存在瑕疵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完全正确。(1)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是依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图纸进行鉴定的。(2)该司法鉴定意见采用错误的数据。3、远东电器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十几年,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灵山钢构公司向其索要拖欠工程款项时才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其目的不言而喻。
灵山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东电器公司给付工程款2584375.60元、违约金101296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东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灵山钢构公司支付加固返修费用3649223.18元并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灵山钢构公司(承包人)与青岛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临港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发包给灵山钢构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0.00米以上钢结构,屋面墙面彩板维护系统的制作与安装,建筑面积32273.36平方米(1#6483.36平方米、2#8054.6平方米、3#17735.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0.00米以上钢结构,屋面单彩保温板、采光带,墙面双彩保温板、彩板门,铝合金推拉固定窗,天沟及落水管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工期80天,开工日期为预付款到位之日起为开工日期(2005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1457042.00元(以定价35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其中1#厂房2301592.00元、2#厂房2859383.00元、3#厂房6296067.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一次性包死;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时,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为《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建筑钢结构焊接规程》JGJ91-8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及报价单所报项目外为追加工程;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预付总价款的20%;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进度,每栋厂房主钢结构进工地时付本厂房价款的20%,每栋厂房钢结构安装完毕,彩板进工地时付本厂房价款的20%,每栋厂房完工时付本厂房价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0%(此可由灵山船业公司货款顶账),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钢结构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时付清;合同对工程质量具体保险内容约定为:1、主钢构,2、屋面防水,3、外墙面防渗漏;对质量保修期约定为:1、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2、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1#和2#厂房西山各加3米高的广告牌托板架,其费用按实际追加;2、发包人和监理发现实物的质量和技术要求不符时,有权禁止使用并处罚承包人偷工减料的行为;3、承包人在生产制作过程中应按双方认可的审查办审查图纸生产制作,除发包人同意优化的项目外,其余项目应执行图纸和报价单及技术标书的条件制作。4、优化后的主要材料按附后的材料明细表执行验收,如实物和材料明细表不符时发包人有权禁止使用并处罚承包人,并在工程款结算时相应下调。
根据合同约定,3个厂房共使用钢材1083.45吨,1#厂房使用钢材229吨(115+37.6+23.2+53.2)、2#厂房使用钢材273.2吨(148+39.2+23+63)、3#厂房使用钢材581.25吨(296.8+110.4+57.45+116.6)。
后灵山钢构公司于2005年2月13日开工建设,2005年6月12日竣工。远东电器公司已付工程款9024850元。
2005年1月,灵山钢构公司向监理单位山东建设监理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监理部就3号厂房工程各证件复印工作申请报验,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各证件符合要求。灵山钢构公司向监理单位就3号厂房工程已完成各材料质量证明书工作申请报验,包括:1、钢材质量证明书,2、焊材质量证明书,3、油漆质量证明书,4、高强螺栓质量证明书。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经查,各原材料符合规范及图纸要求。灵山钢构公司向监理单位就3号厂房工程已完成钢构件制作工作申请报验,包括:1、构件外形尺寸检查记录(钢柱、钢梁),2、构件去锈质量检查记录,3、构件油漆漆膜检查记录,4、构件焊缝探伤报告。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经查,符合规范要求,合格。
2005年6月5日,山东科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1号厂房出具钢结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包括:构件涂层厚度测量、焊接质量、安装质量,检测结论为合格。
2006年3月20日,远东电器公司就涉诉工程向胶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2006年5月19日,胶南市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单项)规划验收意见书,涉诉工程经单项工程规划验收符合要求,准许该工程办理备案手续。
2006年7月18日,灵山钢构公司向远东电器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资料,远东电器公司出具收到证明,并注明由远东电器公司报质监站组织竣工验收。
2006年11月3日,灵山钢构公司因工程已全部完工、已有部分厂房投入使用、资料不全未能整体验收向远东电器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远东电器公司协调提供相关验收及施工资料,远东电器公司盖章确认当日收到该联系单。
2008年1月7日,灵山钢构公司再次因涉诉工程验收备案需远东电器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文件向远东电器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远东电器公司员工程明俭在此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远东电器公司行政办公室印章确认。
未经竣工验收远东电器公司即对涉诉工程进行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对开始使用时间存在争议。灵山钢构公司主张,远东电器公司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涉诉工程。远东电器公司称系自2007年12月份开始使用涉诉工程。
灵山钢构公司主张工程款共计11609225.6元,其中合同约定价款11457042元,施工过程中追加项目价款152183.6元。追加项目及价款分别为1号车间、2号车间追加广告牌各一个,计款95951.45元,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大门追加25259.40元、楼梯平台追加7124.67元、门帘盒追加23148.08元。远东电器公司仅认可1号车间、2号车间追加广告牌各一个,但对灵山钢构公司主张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对其余追加项目及价款均不予认可。对此,灵山钢构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表示不申请对追加工程及价款进行鉴定。
灵山钢构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二级,设计资质乙级。
后青岛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灵山钢构公司与远东电器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灵山钢构公司是否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涉诉工程承包施工及灵山钢构公司与远东电器公司约定进行建设的图纸是蓝图还是白图
2004年10月,远东电器公司为建设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临港工业园内1#、2#、3#钢结构厂房委托青岛华筑规划建筑设计院(原胶南市旅游规划设计院)为该工程的土建及钢结构进行设计。因该院当时无钢结构设计资质,在其于2004年11月完成上述工程图纸(蓝图)设计后让有钢结构设计资质的灵山钢构公司在设计图纸上加盖了灵山钢构公司的资质章,并到审图办进行了审查备案。
后远东电器公司以上述图纸(蓝图)对其1#、2#、3#共32273.36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山东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装饰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中标造价14050831.87元,设计需要使用钢材共计1365.54吨,在胶南市备案后于2005年1月13日向信达装饰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但远东电器公司未与信达装饰公司依据标书及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于2005年1月17日与灵山钢构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2009)胶南民初字第3929号案件灵山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敬枢在法庭审理笔录中认可该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灵山钢构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后又予以否认并主张,远东电器公司为了降低工程造价没有与中标的信达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其与灵山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求灵山钢构公司对蓝图进行优化设计以达到降低造价的目的,灵山钢构公司遂根据远东电器公司要求设计了白图,该工程按照白图施工比按照蓝图施工约能节省钢材300吨。远东电器公司主张,灵山钢构公司当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以信达装饰公司的名义向远东电器公司递交了标书并中标,虽然远东电器公司后来与灵山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灵山钢构公司自始至终是以信达装饰公司名义施工的,该二者是挂靠关系,灵山钢构公司主体不适格,但远东电器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09)胶南民初字第3929号案件灵山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敬枢在法庭审理笔录中认可该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但当时中标单位系信达装饰公司,如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施工,远东电器公司应与信达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灵山钢构公司,且灵山钢构公司后来否认系中标单位,远东电器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灵山钢构公司对本案涉诉工程的施工不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
关于灵山钢构公司与远东电器公司约定按照蓝图还是白图进行施工的问题。
参与涉诉工程监理工作的张祖军当庭作证,证明:当时甲方远东电器公司的代表程明俭交给其三份白色图纸,要求其按照白色图纸进行监理工程施工,并当庭确认该三份白色图纸与灵山钢构公司提交的三份白色图纸一致,就是按照三份白色图纸进行监理的。
杨少青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证明,远东电器公司委托灵山钢构公司对蓝图进行优化,灵山钢构公司出具了白图。
综合上述证据及灵山钢构公司与远东电器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已经约定进行优化,涉诉工程竣工后远东电器公司曾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等事实,足以认定涉诉工程系依据白色图纸施工,且远东电器公司是明知并同意的。
二、涉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远东电器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胶南市人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建筑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进行加固、维修等的费用进行鉴定。胶南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建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建学鉴定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鉴定依据:……远东电器提供的厂房设计图纸(经审查办批准的)复印件……四、鉴定意见及结论:1、远东电器集团新建1#、2#、3#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普遍减小了构件截面尺寸,减小了结构刚度和承载能力;吊车行走时结构产生晃动感。吊车梁应力比及稳定性不够,钢架柱应力比及整体稳定不符合规范要求。……5、返修造价约计3649223.18元。为此,远东电器公司支出鉴定费360000元。经质证,灵山钢构公司提交鉴定异议书,认为涉诉工程是依据白图施工,鉴定机构以蓝图为依据鉴定,鉴定依据错误,现场测量计算也不合格,与实物不符,存在明显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远东电器公司认为,鉴定部门以蓝图作为鉴定依据没有错误,鉴定部门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及相应的国家质量标准,不同意重新鉴定。建学鉴定所针对灵山钢构公司的鉴定异议书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双方提供的图纸均未作为标准的鉴定依据,鉴定依据是以国家标准、规范为依据,以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为依据进行的鉴定。灵山钢构公司就建学鉴定所的答复于2013年11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涉诉工程主体结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灵山钢构公司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双方认可的三套白色图纸进行施工的,经结构验算厂房主体钢构件应力比及稳定性均符合规范要求,该厂房无需进行加固,鉴定书依据错误且计算测量有误,应进行重新鉴定。建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5日再次作出答复意见书,对灵山钢构公司的书面异议进行了答复。
根据远东电器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员吴永康、郭青霞出庭接受质证,吴永康称鉴定是鉴定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包括结构有没有安全问题,在承受外力的情况下,厂房是否会出现不安全的问题,鉴定的实际上是否存在安全问题,主要是比照蓝图,主要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如果按照白图有可能安全也有可能不安全。郭青霞称按照蓝图不安全,按照白图有可能安全,但该鉴定是按照实际测量的数据标准鉴定的,即使按照白图计算,稳定性也达不到。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工程系依据白图施工,虽然建学鉴定所称双方提供的图纸均未作为标准的鉴定依据,是以国家标准、规范为依据,以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为依据进行的鉴定。但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时又称鉴定主要比照蓝图,主要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如果按照白图有可能安全也有可能不安全。且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二、鉴定依据:……远东电器提供的厂房设计图纸(经审查办批准的)复印件……即建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蓝图作为依据之一,与其说法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本案中涉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远东电器公司已经使用,视为远东电器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远东电器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远东电器公司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远东电器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三、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计算。
远东电器公司对灵山钢构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价款11457042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远东电器公司虽对1号车间、2号车间追加广告牌各一个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追加项目不予认可,对灵山钢构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追加项目价款152183.6元也不予认可,灵山钢构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表示不申请对追加工程及价款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灵山钢构公司主张的追加工程款152183.6元不予认定。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总价款的90%,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钢结构工程验收后满一年时付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时,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远东电器公司认可已于2007年12月使用涉诉工程。灵山钢构公司与远东电器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远东电器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实际进行了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远东电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灵山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远东电器公司应付工程价款11457042元,90%为10311337.8元,扣除远东电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24850元,远东电器公司应于2008年1月1日给付灵山钢构公司1286487.8元,质保金1145704.2元应于2009年1月1日付清,利息亦应分别自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起算。灵山钢构公司主张利息自200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其主张的过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灵山钢构公司与远东电器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工程已经竣工,远东电器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灵山钢构公司要求远东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作出相应认定部分予以支持,对灵山钢构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建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远东电器公司要求灵山钢构公司支付加固翻修费用3649223.18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432192元并承担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86487.8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32192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本案鉴定费360000元,由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579元,由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负担9322元、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57元;反诉费17997元,由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灵山钢构公司已预交35579元,远东电器公司已预交17997元,由远东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灵山钢构公司2625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灵山钢构公司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远东电器公司与灵山钢构公司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远东电器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灵山钢构公司未参加投标,且在原胶南市备案的中标单位也非灵山钢构公司。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远东电器公司与灵山钢构公司签订的涉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由灵山钢构公司施工完毕且远东电器公司已实际使用,故灵山钢构公司有权要求远东电器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的工程价款11457042元及已付款90248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扣除已付款后,判令远东电器公司支付灵山钢构公司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2432192元及利息,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远东电器公司主张,灵山钢构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灵山钢构公司应支付维修费。对远东电器公司的上述主张,灵山钢构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学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远东电器公司新建1#、2#、3#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普遍减小了构件截面尺寸,减小了结构刚度和承载能力,吊车行走时结构产生晃动感。吊车梁应力比及稳定性不够,钢架柱应力比及整体稳定不符合规范要求。灵山钢构公司主张其是依据白图施工,而建学鉴定所是依据蓝图进行鉴定,故建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灵山钢构公司主张其根据远东电器公司要求设计了白图,该工程按照白图施工比按照蓝图施工约能节省钢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承担责任。”据此,灵山钢构公司作为专业钢结构施工单位及钢结构设计单位,应设计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图纸,即使远东电器公司要求其设计减少钢材使用量的图纸,其作为专业设计单位亦应首先考虑工程质量安全,对远东电器公司的不当要求予以拒绝。本案中,灵山钢构公司虽主张其是根据远东电器公司的要求而设计了白图,但其作为钢结构设计单位仍具有过错,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白图已经远东电器公司审核同意,与合同约定图纸应经远东电器公司审核确认不符。灵山钢构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灵山钢构公司应对涉案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灵山钢构公司抗辩主张涉案钢结构工程自完工至今已十几年,远东电器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上述鉴定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建学鉴定所于2010年鉴定的结果,距完工时间并不长,本院对灵山钢构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远东电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其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对灵山钢构公司使用的图纸未仔细审查,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灵山钢构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70%的责任,远东电器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经建学鉴定所鉴定,涉案钢结构工程返修造价约计3649223.18元,灵山钢构公司应支付远东电器公司修复费用2554456.22元(3649223.18元×70%)。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鉴定远东电器公司支出鉴定费360000元,该鉴定费也应由灵山钢构公司承担。远东电器公司上诉要求灵山钢构公司支付维修费利息,因其在一审反诉中并未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远东电器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554456.22元;
四、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360000元;
五、驳回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9元,反诉费17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4元,共计89570元,由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7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灵山钢构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王庆光